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包九原民初字第606号
原告包头市特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青工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波,该公司施工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艳青,内蒙古普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建华南路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丹夫,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辉波,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特润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特润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波、高艳青,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韩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特润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弱电工程项目,2010年2月交付被告使用至今,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26096元;逾期付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拖欠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本案案由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承揽了被告的弱电安装工程,应将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现在是一个未完工程,未实际验收和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包工包料承揽了被告弱电安装工程项目,双方未签订相关合同,原告施工至2010年2月,同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竣工图”、”工程竣工报验单”、”预(决)算书”,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进行工程决算。被告现已实际使用该弱电设施。原告起诉后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72277元,被告不认可该数额,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提出了工程造价申请,2013年9月5日包头中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包中鹿(2013)鉴字第4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926096元,被告对此结论有异议,要求由相关财政性投资评审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以原鉴定未违反相关程序为由未同意。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请求,被告提出了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图”、”工程竣工报验单”、”预(决)算书”,鉴定结论等,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等,原、被告当庭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相关施工合同,但原告承揽并施工被告的弱电工程项目已形成事实,且被告已实际使用该设施。双方未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被告不认可原告出具的决算书,在此情况下原告根据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的数额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案案由为承揽合同,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承揽合同纠纷,其主张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付原告包头市特润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926096元;
二、驳回原告包头市特润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4000元,原告承担45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2800元,原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长 徐向明
审判员 连维胜
陪审员 付润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