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特润实业有限公司

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包头市特润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包民四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建华南路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丹夫,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辉波,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特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青工南路。
委托代理人高艳青,内蒙古普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海波,该公司施工经理。
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九原区人民法院(2011)包九原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包头市特润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艳青、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原告包工包料承揽了被告弱电安装工程,双方未签订相关合同,原告施工至2010年2月,同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竣工图”、“工程竣工报验单”、“预(决)算书”,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进行工程决算。被告现已实际使用该弱电设施。原告起诉后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72277元,被告不认可该数额,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提出了工程造价申请,2013年9月5日包头中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包中鹿(2013)鉴字第4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926096元,被告对此结论有异议,要求由相关财政性投资评审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以原鉴定未违反相关程序为由未同意。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请求,被告提出了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相关施工合同,但原告承揽并施工被告的弱电工程已形成事实,且被告已实际使用该设施。双方未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被告也不认可原告单方出具的决算书,在此情况下原告根据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的数额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案案由为承揽合同,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承揽合同纠纷,其主张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付原告包头市特润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926096元;二、驳回原告包头市特润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14000元,由原告包头市特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2800元,由原告包头市特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报酬;被上诉人已完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原审认定上诉人已实际使用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无依据;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进行弱电工程施工的客观事实存在,且上诉人也已实际使用,故其“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报酬;被上诉人已完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原审认定上诉人已实际使用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无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定报告的程序合法,上诉人称“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案件受理费1445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 玉 星
审判员 胡 鹏 芳
审判员 青格乐图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景 文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