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203民初3050号
原告:内蒙古特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青工南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41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特润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审理。2022年8月3日,原告向
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特润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特润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特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
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