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信和鼎膜结构有限公司

深圳市征美雕塑艺术有限公司、郭书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2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征美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福民社区福前路47-2号盛景源工业园南区3101。

法定代表人:熊伟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山,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指定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月英,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漓江西路1166号。

法定代表人:景戈平,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乐迪展览设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放鹤路。

法定代表人:杨志添,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信和鼎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东环二路建进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檀四平,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熊伟国,男,汉族,1977年8月8日出生,现住深圳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山,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尚峰,男,汉族,1987年8月19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深圳市观澜街道福前路47-2深圳市,户籍地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深圳市征美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上海乐迪展览设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迪公司”)、深圳市信和鼎膜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原审被告熊伟国、尚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征美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11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而不是全额支付193458.07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性质认定,且***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且对损失扩大负有直接责任,上诉人应按比例分担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数额。被上诉人***系高处作业,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防护,***从二层处跳落时,误判没有承重能力的木板为承重板所致;被上诉人***未按照医院规定进行受伤诊疗,未按医生医嘱进行受伤部位固定,导致伤情的扩大,还存在住院费用及病情的治疗与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一致性的问题。二、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均有主观严重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根据最高院解释第十一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违公平。

***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9737元;2、本案诉讼费、伤残鉴定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黄岛区海上嘉年华主题乐园从事外墙装修劳务活动时,因外墙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从该乐园门头二层处摔落受伤,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河北省大名县中医医院住院3天,共计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渉案工程系被告嘉年华公司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乐迪公司,乐迪公司又将工程层层分包给信和公司、征美公司、熊伟国、尚峰,尚峰雇佣了原告从事涉案劳务中受伤,六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嘉年华公司将其公司“青岛海上嘉年华游乐项目主题乐园入口主题造型独立工程”(以下简称“造型工程”)发包给乐迪公司,双方约定该工程造价345万元,造型工程不能分包、转包;嘉年华公司未核实乐迪公司是否有相关的建设资质,也不能提交乐迪公司有相关建设资质的证据;乐迪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展览展示设计服务、市场策划、会场服务、企业形象设计策划。信和公司将涉案造型工程钢结构、不锈钢造型雕塑制作安装分包给了征美公司,工程造价62万元,熊伟国系征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峰系征美公司的员工,尚峰雇佣原告提供劳务,系尚峰的职务行为。2017年7月24日,原告在为征美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从乐园门头二层坠落受伤。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经诊断为:1、高处坠落伤;2、左跟骨开放性骨折;3、第三腰椎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5、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7355.17元。原告于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11日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3071.6元。熊伟国代表征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18元。

3、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莱西市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损伤程度构成双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建议为:90-240天;所需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

4、原告受伤后其亲属郭月芹、郭丙义自河北省大名县赶往青岛市黄岛区处理***受伤治疗及转院,支出火车票316.5元、地铁费20元、救护车费用3000元,共计3336.5元。

5、原告***父亲郭廷林,1932年12月6日出生;母亲李书亭,1936年7月19日出生;年龄均超过80岁。***父母亲育有四子二女,其哥哥郭书河,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没有收入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征美公司的雇员,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被告征美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发包方嘉年华公司,未核对承包方乐迪公司的建设资质,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乐迪公司有相关建设资质,故发包方将涉案造型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乐迪公司,乐迪公司又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包给了被告信和公司,故嘉年华公司、乐迪公司、信和公司均应对征美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熊伟国系征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尚峰系征美公司职员,给原告支付赔偿款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及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在涉案事故中受伤住院17天,主张住院期间的门诊、住院医疗费20911.27元及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并提交相关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证实其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因其未提交支付凭证,也没有医院出院后继续治疗医嘱,且被告也不认可,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尚峰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已经垫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经法院委托莱西市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构成双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为90-240天,所需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按照公平原则,法院认为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期限80天适宜。综上,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为121960.8元(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20年×12%),护理费应为8000元(80天×100元/天);误工费25060.4元(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365天×180天)。原告***父亲郭廷林、母亲李书亭年龄均超过80岁,育有四子二女,其中一子无劳动能力,也没有收入来源;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893.6元(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32890元/年×5年×12%÷5×2人)。原告主张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及转院期间亲属来往大名县及黄岛区的交通费用及救护车费用3336.5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用并非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但其提交的单据并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单据,其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院认为原告受伤对其精神及身体均造成一定损害,根据其受伤程度,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系实际支付,并有单据予以证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征美公司应支付原告医疗费204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5060.4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3336.5元、伤残赔偿金1219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93.6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93458.07元,扣除被告征美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8018元,应为175440.07元。嘉年华公司、乐迪公司、信和公司均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乐迪公司、信和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征美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医疗费20426.77元;二、被告深圳征美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三、被告深圳市征美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护理费8000元;四、被告深圳市征美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交通费3336.5元;五、被告深圳市征美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21960.8元;六、被告深圳市征美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误工费25060.4元;七、被告深圳市征美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鉴定费2080元;八、被告深圳市征美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7893.6元;九、被告深圳市征美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93458.07元,扣除被告深圳市征美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8018元,应为175440.07元,被告深圳市征美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十、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一、上海乐迪展览设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二、深圳市信和鼎膜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上诉人自已制作的五张现场示意图、***摔伤事件始末材料一份以及录音材料包括文字资料,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在工作中直接跳到二层位置挡板用的5mm厚木板,跳破后直接摔到一层地面摔伤。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自已制作的现场示意图及事件始末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强调,上诉人没有讲解安全保护和防护知识,也没有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带等防护用品;事实上是熊伟国在现场让***去用塑料布覆盖卡通娃娃,***在覆盖卡通娃娃过程中,因架板断裂摔伤,根本不存在***“没有原路返回”的过错。被上诉人***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也不认可,认为不能提供原始载体,是一个被剪辑、删改、重组、篡改过的录音载体。本院认为,上诉人自已制作的五张现场示意图、***摔伤事件始末材料一份是单方制作的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材料虽未提供原始载体,被上诉人怀疑存在剪辑、删改、重组、篡改等,未能真实反映交谈过程,但被上诉人仅是怀疑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相应的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二是被上诉人***在本次事件中有无过错的问题。

一是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是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件》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在、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租赁协议、派出所证明、公交卡、银行卡等,足以证明其长期生活或工作在城镇,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正确,本院不做调整。

二是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次事件中有无过错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雇主对雇员所受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只有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减轻雇主责任,雇员的一般性过失不是减轻雇主责任的理由。本案中,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工作,双方对具体受伤情况的陈述虽有些出入,但被上诉人***是“踩踏二层位置挡板用的5mm厚木板后摔到一层受伤”的事实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存在安全意识淡薄的过错,诸如:没有佩戴安全带以及冒失地从不是人行通道位置通行且是跳到仅有5mm厚的木板上等,本院考虑到事发时被上诉人***到工地工作时间短,对施工工地现场布局、结构、环境等不清楚,且上诉人也未对其进行过安全培训、教育等,据此,被上诉人***虽有过错,但是尚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类似于故意的重大过失,故本案不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还提到“被上诉人***未按照医院规定进行受伤诊疗,未按医生医嘱进行受伤部位固定,导致伤情的扩大,还存在住院费用及病情的治疗与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一致性的问题”,上诉人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深圳市征美雕塑艺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征美雕塑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拓

书记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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