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信和鼎膜结构有限公司

上海**展览设计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信和鼎膜结构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9民初16507号
原告:上海**展览设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放鹤路1088号第6幢206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3818819Q。
法定代表人:杨志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霖,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信和鼎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东环二路建进工业园A栋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3785731P。
法定代表人:檀四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雯,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流超,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征美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福民社区福前路47-2号盛景源工业园南区3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2141944A。
法定代表人:熊伟国。
第三人: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大殷社区居委会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86755706X。
法定代表人:景戈平。
原告上海**展览设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信和鼎膜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深圳市征美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美公司”)、第三人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霖、高韵,被告信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雯、王流超,被告征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伟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嘉年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39053.81元及利息(以139053.8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嘉年华公司将青岛海上嘉年华游乐项目主题乐园入口主题造型独立工程(以下简称“造型工程”)发包给原告,后原告将造型工程发包给信和公司。但信和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又擅自将该造型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征美公司。征美公司雇佣了案外人郭书纲为造型工程提供劳务,后郭书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随即郭书纲提起诉讼,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民终2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征美公司向郭书纲支付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175440.07元,原告、信和公司、嘉年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郭书纲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了(2020)鲁0211执4538号执行裁定书,并从原告银行账户上划拨了该案全部赔偿款及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人民币185405.07元。截至2020年9月1日,该案已执行完毕并结案。本案原告已代两被告履行了赔付义务,支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9053.8元,两被告应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所请。
被告信和公司辩称:1.嘉年华公司应当为共同被告,原告诉讼请求基础是原告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全部之后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各位连带责任人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必须共同参加诉讼。2.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确定,只有在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时才平均承担责任,且连带责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我方提交的证据合同明确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责任以及赔偿责任,财产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款中双方当事人对连带责任的约定。据此,恳请法庭判决由征美公司为终极责任人,承担终极责任。3.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两份判决书可以看出,在涉案项目筹建过程中,原告不仅行使了合同解除权,还拒绝向信和公司支付已经完成部分的合同款项即信和公司并未取得该项目的合同尾款及项目收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征美公司完全取代信和公司的发包人身份,并且直接与总包人签订了协议,最终获得了项目的收益以及合同尾款。信和公司已经被迫离开该涉案项目,不应当承担责任。4.两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有权向终极责任人追偿,若经法庭判决信和公司承担了此次的连带责任,那么信和公司还需要再次向征美公司起诉追偿,极大浪费司法资源,恳请法院直接把征美公司列入终极责任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
被告征美公司辩称:我们也是受害者,施工现场出了很多事故,之前我们也承担了相关的医疗费给郭书纲,征美公司是小公司,对于判项没有给付能力。
第三人嘉年华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嘉年华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青岛海上嘉年华游乐项目主题乐园入口主题造型独立工程发包给**公司,双方约定该工程造价3450000元,造型工程不能分包、转包。
2017年2月15日,信和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信和公司承包涉案造型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714117.65元。
2017年3月28日,信和公司(发包方)与征美公司(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造型工程的方案深化设计、材料供应、制作安装及调试等工作内容发包,工程造价双方协商工程包干总价不含税人民币620000元。
2017年7月24日,郭书纲在为征美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从乐园门头二层坠落受伤。
2020年4月15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民终231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郭书纲系征美公司的雇员,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征美公司应对郭书纲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发包方嘉年华公司,未核对承包方**公司的建设资质,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相关建设资质,故发包方将涉案造型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公司,**公司又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发包给了信和公司,故嘉年华公司、**公司、信和公司应对征美公司对郭书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征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书纲175440.07元,嘉年华公司、**公司、信和公司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征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9月1日,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11执4538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书纲与被执行人嘉年华公司、上海**展览设计服务有限公司、信和公司、征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上海**展览设计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182764.07元,执行费2641元,本案已执行完毕。同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具(2020)执字第4538号案件款专用收据,载明原告转账案款185405.07元。
另查明:信和公司、**公司和征美公司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信和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未能证明其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承揽施工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信和公司在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又将涉案工程的绝大部分转包给征美公司,实际由征美公司现场施工,信和公司转包工程既无发包方及**公司的同意,又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因此,信和公司与征美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一审判决驳回信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信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以信和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嘉年华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其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载明:“本案赔偿事项所涉及款项,嘉年华公司已在原告所申报债权的法律意见书中予以确认,具体如下:(2020)鲁02民终23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征美公司对郭书纲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175440.07元,并判令嘉年华公司、原告、信和公司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0)鲁0211执4538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原告已经履行上述判决书书项下的全部义务182764.07元,执行费2641元,共计185405.07元,本案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因信和公司与征美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信和公司辩称所有赔偿责任均由征美公司自行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的原被告均为(2020)鲁02民终231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中确定的债务人,故原告在清偿全部款项后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关于责任份额问题,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在(2020)鲁02民终2316号案件中并未对原被告和第三人责任比例进行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目前尚无法明确各方具体责任比例,故**公司、信和公司、征美公司和嘉年华公司应平均分摊责任比例即各自承担四分之一,被告信和公司和征美公司各自对原告已支付的185405.07元赔偿款承担四分之一即46351.27元的偿还责任。关于利息,被告对赔偿款至今未付,视为对原告资金的占用,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定范畴,故利息应以46351.2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信和鼎膜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展览设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46351.27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46351.2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深圳市征美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展览设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46351.27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46351.2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展览设计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被告深圳市信和鼎膜结构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征美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各自负担514元。原告上海**展览设计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的1541元,由本院退回1028元。被告深圳市信和鼎膜结构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征美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1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诗琪
书记员 李铭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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