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4269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指定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月英,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诉讼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景戈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李燕,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展览设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添,职务经理。
被告:深圳市信和鼎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檀四平,职务经理。
被告:深圳市征美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熊伟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山,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伟国,男,汉族,1977年8月8日出生,现住深圳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山,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峰,男,汉族,1987年8月19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深圳市,户籍地吉林省柳河县。
原告***与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上海**展览设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市信和鼎膜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深圳市征美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美公司”)、熊伟国、尚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月英、布占元,被告嘉年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李燕,被告征美公司、熊伟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山,被告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信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9737元;2、本案诉讼费、伤残鉴定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黄岛区海上嘉年华主题乐园从事外墙装修劳务活动时,因外墙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从该乐园门头二层处摔落受伤,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河北省大名县中医医院住院3天,共计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渉案工程系被告嘉年华公司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公司,**公司又将工程层层分包给信和公司、征美公司、熊伟国、尚峰,尚峰雇佣了原告从事涉案劳务中受伤,六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嘉年华公司辩称:嘉年华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嘉年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承包人与其雇佣的职员和劳务人员之间发生因本工程的安全生产而发生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承包人承担一切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原告主张损失过高,即使原告存在上述损失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与嘉年华公司无关。
被告**公司、信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征美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也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但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未按照规定操作,不听劝阻,私自从高处跳下导致受伤,原告主张损失过高,护理费、误工费周期过长。
被告熊伟国辩称,熊伟国系征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征美公司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尚峰辩称,原告主张损失过高,住院期间伙食费用一直是其交纳的,误工费周期过长,交通费费用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嘉年华公司将其公司“青岛海上嘉年华游乐项目主题乐园入口主题造型独立工程”(以下简称“造型工程”)发包给**公司,双方约定该工程造价345万元,造型工程不能分包、转包;嘉年华公司未核实**公司是否有相关的建设资质,也不能提交**公司有相关建设资质的证据;**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展览展示设计服务、市场策划、会场服务、企业形象设计策划。信和公司将涉案造型工程钢结构、不锈钢造型雕塑制作安装分包给了征美公司,工程造价62万元,熊伟国系征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峰系征美公司的员工,尚峰雇佣原告提供劳务,系尚峰的职务行为。2017年7月24日,原告在为征美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从乐园门头二层坠落受伤。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经诊断为:1、高处坠落伤;2、左跟骨开放性骨折;3、第三腰椎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5、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7355.17元。原告于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11日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3071.6元。熊伟国代表征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18元。
3、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莱西市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损伤程度构成双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建议为:90-240天;所需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
4、原告受伤后其亲属郭月芹、郭丙义自河北省大名县赶往青岛市黄岛区处理***受伤治疗及转院,支出火车票316.5元、地铁费20元、救护车费用3000元,共计3336.5元。
5、原告***父亲郭廷林,1932年12月6日出生;母亲李书亭,1936年7月19日出生;年龄均超过80岁。***父母亲育有四子二女,其哥哥郭书河,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没有收入来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征美公司的雇员,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被告征美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发包方嘉年华公司,未核对承包方**公司的建设资质,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司有相关建设资质,故发包方将涉案造型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公司,**公司又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包给了被告信和公司,故嘉年华公司、**公司、信和公司均应对征美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熊伟国系征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尚峰系征美公司职员,给原告支付赔偿款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及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在涉案事故中受伤住院17天,主张住院期间的门诊、住院医疗费20911.27元及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并提交相关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证实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因其未提交支付凭证,也没有医院出院后继续治疗医嘱,且被告也不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峰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已经垫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委托莱西市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构成双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为90-240天,所需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按照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期限80天适宜。综上,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为121960.8元(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20年×12%),护理费应为8000元(80天×100元/天);误工费25060.4元(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365天×180天)。原告***父亲郭廷林、母亲李书亭年龄均超过80岁,育有四子二女,其中一子无劳动能力,也没有收入来源;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893.6元(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32890元/年×5年×12%÷5×2人)。原告主张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及转院期间亲属来往大名县及黄岛区的交通费用及救护车费用3336.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用并非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但其提交的单据并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单据,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对其精神及身体均造成一定损害,根据其受伤程度,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系实际支付,并有单据予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征美公司应支付原告医疗费204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5060.4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3336.5元、伤残赔偿金1219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93.6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93458.07元,扣除被告征美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8018元,应为175440.07元。嘉年华公司、**公司、信和公司均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信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征美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医疗费20426.77元;
二、被告深圳征美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
三、被告深圳市征美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护理费8000元;
四、被告深圳市征美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交通费3336.5元;
五、被告深圳市征美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21960.8元;
六、被告深圳市征美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误工费25060.4元;
七、被告深圳市征美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鉴定费2080元;
八、被告深圳市征美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7893.6元;
九、被告深圳市征美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上述款项共计193458.07元,扣除被告深圳市征美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8018元,应为175440.07元,被告深圳市征美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十、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上海**展览设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二、深圳市信和鼎膜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6元,由被告深圳市征美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上海**展览设计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信和鼎膜结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艳丽
审 判 员 曹方超
人民陪审员 刘建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