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森景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龙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302民初1808号 原告:广东森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1号瑞和家园商业广场1单元17层09号、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55915756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均系广东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龙门县永汉镇油田水泥制品厂,住所地龙门县永汉镇油田李一、李二小组火烧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324MA4Y9Q7MX4。 经营者:***。 被告二:***,男,汉族,1975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松西街祥景雅居3座701,公民身份号码4413241975********。 被告三:龙门县永汉镇至顺建材店,住所地龙门县永汉镇埔田村15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324MA562AYF9F。 经营者:***。 原告广东森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龙门县永汉镇油田水泥制品厂、***、龙门县永汉镇至顺建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森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龙门县永汉镇油田水泥制品厂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森景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水泥砖购销合同》;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被告二依法向原告退还货款88015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三对被告一和被告二应退还货款的5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和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1623.85元(以未交货款88015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9日起暂计至2023年9月1日共32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违约金,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以其实际应收货款161985元为限,向原告出具票面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共同承担。(以上金额合计99638.85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水泥砖购销合同》;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被告二依法向原告退还货款91357.5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三被告一和被告二应退还货款的5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和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2065.28元(以未交货款91357.5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9日起暂计至2023年9月1日共32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违约金,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以其实际应收货款158642.5元为限,向原告出具票面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共同承担。(以上金额合计103422.78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买方与被告一作为卖方共同签订了《水泥砖购销合同》,被告二在卖方落款处签字,被告三是被告一二指定的接收货款主体之一。合同约定:被告以每块水泥砖出厂价1.5元/块,到地价1.8元(包括装车费、运费和自卸车费用)的价格向原告供应砖块;合同签订后,原告需将货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被告逾期交付货物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未交付货物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1月11日,依约将200000元货款打入银行账户(3662650010********),并在摘要处备注“砖款”;依被告一二指示,于2022年4月15日,将30000元货款汇入被告三账户,于2022年6月7日,将20000元货款汇入被告三账户;共计2500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于2022年3月11日至4月6日间,向原告运送水泥砖38950块,合计70110元;于2022年4月15日至4月22日间,共运送水泥砖8800块,合计15840元。2022年9月16日至2022年10月7日,被告因经济原因未能履行包配送的合同义务,原告无奈下只能自行派车运送砖块50690块,单价按合同约定的出厂价1.5元/块计算,合计76035元(详见附件一)。2022年10月7日后,被告因经济原因停止向原告供货,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已供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迟迟不配合原告做结算。因被告迟延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2023年8月,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核对其向被告支付250000元的转账凭证,并向其发送对账单,结算如下: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二合计已供货数量98440块,供货金额161985元,未供货金额88015元(以上供货金额系原告员工将到地价1.73元/块误填为1.8元/块之计算结果,实际供货金额应为158642.5元,未供货金额应为91357.5元),被告在收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一、二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恳请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二的购销合同,要求其退还剩余货款91357.5元,以剩余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按其实际收到货款158642.5元为限,向原告出具票面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因被告三是实际的收款方之一,原告有权要求其在被告一、二应返还货款金额的5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一龙门县永汉镇油田水泥制品厂辩称:一、关于被告***在承包经营水泥厂期间与原告森景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与被告油田水泥厂无关。被告油田水泥厂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法律单位不同于一般自然人,但也与法人具有本质区别: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系从程序上确定有关个体工商户的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列名的问题,而不是对承担实体责任的规定;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与经营者的财产高度混同,不可分离,因其没有独立财产,即无法律上独立的人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其经营者承担;第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高度依赖于经营者,不同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受法人章程及治理结构的限制;第四,对个人工商户的工商登记行为系确认经营范围,方便生产经营,不同于法人登记设立拟制为自然人的法律效果。具体到本案中,2019年10月31日,被告油田水泥厂的登记经营者***与被告***签订《砖厂承包合同》并约定“1、***将其砖厂场地、生产设备承包给被告***使用;2、承包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3、***不负责被告***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即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间内,被告***系被告油田水泥厂实际经营者。故,***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受益人及合同相对人,其对涉案买卖合同不享有合同权利亦无需履行义务。2020年11月12日,被告***作为实际经营人,以被告油田水泥厂名义与原告森景公司所签订的《水泥砖购销合同》,且其于该合同落款处签字。签署合同后,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森景公司均与被告***直接对接沟通,且送货单列名“***”等。进而印证,原告森景公司认可其签订合同、核对款项、收取款项、供应水泥砖的均是被告***,至此,油田水泥厂的经营权、控制权均已转移给***,与此对应的风险也随之转移。且明知被告***系被告油田水泥厂实际经营者的事实,故原告森景公司并非善意的相对人。综上,首先,油田水泥厂的原经营者***于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将油田水泥厂整体转让给了***,该期间,***不再参与油田水泥厂的经营管理,油田水泥厂的经营者实际上已变更为***,虽然***没有办理有关油田水泥厂经营者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因油田水泥厂性质上属于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油田水泥厂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理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其次,涉案的全部款项均是***以油田水泥厂的名义与森景公司进行买卖关系的,而且都发生在***将油田水泥厂转让给***期间,森景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参与了涉案的买卖,故涉案的买卖与其没有关系。因此,油田水泥厂的原经营者***无需承担向森景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而***作为油田水泥厂的实际经营者和涉案买卖关系的主体,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森景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再者,被告油田水泥厂是经过合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与经营者的财产高度混同,财产在自然人名下,字号不具备法律上的拟制人格,不能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加之原告森景公司明知被告***是油田水泥厂的实际经营者,故被告***作为实际经营者,在承包水泥厂期间与原告森景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与被告油田水泥厂无关。 被告二***、被告三龙门县永汉镇至顺建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1月12日,原告森景公司与被告一永汉镇油田水泥制品厂签订《水泥砖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森景公司因工程需要向被告一购买水泥砖,暂定数量20000块,单价1.8元,金额360000元。本合同单价为被告一供应到原告指定地点到地价(包括装车费、运费和自卸车费用),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花竹村委运费0.3元/块,双东下彭运费0.23元/块,砖出厂价1.5元/块。逾期交付应付之货物的,则每逾期一天,被告一按应交付而未交付货款款项1%支付违约金。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订砖20万个11月20日开始供货,每日供货5000-7000块,1个月内供完。订金20万元,其余供货10天内再付15万。余款供完结清货款支付,原告森景公司把货款转入被告一指定的账号“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麻?村”,账号“3662650010********”,如果开发票税金10%,票面13%的税票。 2020年11月11日,原告森景公司向案外人广州增城新鹏砖厂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662650010********”转账支付200000元,并备注“砖款”。2022年4月15日,原告森景公司向被告三永汉镇至顺建材店转账支付30000元。2022年6月7日,原告森景公司向被告三永汉镇至顺建材店转账支付2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250000元。 原告提交《送货单》《油田水泥制品厂送货单》,载明客户为双东工程,其中:2022年3月11日送货1000块,2022年3月12日送货1100块,2022年3月14日送货1650块,2022年3月15日送货1100块,2022年3月18日送货2200块,2022年3月19日送货1650块,2022年3月20日送货5500块,2022年3月21日送货6600块,2022年3月22日送货6050块,2022年3月30日送货4400块,2022年4月4日送货4400块,2022年4月6日送货3300块,2022年4月15日送货3300块,2022年4月16日送货3300块,2022年4月22日送货2200块;以上共计47750块。 原告提交《运输送货验收单》,载明:收货单位为***,车号为粤L624**,司机姓名为***、***,其中:2022年9月16日送货3828块,2022年9月19日送货3484块,2022年9月20日送货2850块,2022年9月21日送货3656块,2022年9月22日送货2828块,2022年9月23日送货3828块,2022年9月24日送货5312块,2022年9月26日送货1656块,2022年9月27日送货3312块,2022年9月28日送货3484块,2022年10月1日送货5312块,2022年10月2日送货1000块,2022年10月3日送货2000块,2022年10月5日送货6312块,2022年10月7日送货1000块,2022年10月8日送货828块;以上共计50690块。庭审时,原告称该部分为其自提货物。 原告提交其员工***(微信号:wxid_9abj05p8yub532)与被告二***(微信号:wxid_78jmgbud7uud22)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8月9日,***发送“刘老板,按照合同约定,你们应该每日向我们公司供货5000块到7000块,并且在1个月内供完,但你们不但未在10日供足50000块到70000块,后续还一直拖延供货导致现在工程结束都未供完,你们一直无货可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现在工程完毕已无供货必要。所以,我方早已与你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对账,但你一直推脱拒绝对账,现我司已将实际供货情况和付款情况核实,请你们公司积极与我司对账。以下为对账统计表,请尽快核对,如有异议,请在3日内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并同步发送对账文件及付款凭证并称“刘老板发票也要抓紧开过来,这么长时间了你一直推脱没时间开,请抽时间抓紧我司要和税务申报。”***回复“嗯,我会尽快和你联系。” 另查一,2022年11月5日,原告向案外人***二维码扫码支付10270元。案外人***出具《收据》,载明:大水泥砖运费10270元。 另查二,2019年10月31日,被告一油田制品厂经营者***、案外人***(甲方)与被告二***(乙方)签订《砖厂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永汉镇油田李村火烧派(地名),油田砖厂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止。承包费用每年为120000元,乙方向甲方交纳一租一按金额,即240000元,下年租金于2020年11月1日交纳。甲方不负责乙方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水泥砖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及是否予以解除;二、各被告应向原告退回货款的数额;三、被告一是否应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案涉《水泥砖购销合同》相对人及是否予以解除的问题。首先,本案中,案涉《水泥砖购销合同》由被告二***签名,并加盖被告一油田制品厂公章,庭审时,被告一油田制品厂经营者称该公章已实际交由被告二***,也即认可了案涉合同上被告一油田制品厂公章的真实性。其次,案涉合同项下原告森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至案外人广东增城新鹏砖厂,并依据被告二***指示支付部分款项至被告三至顺建材店,而现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广东增城新鹏砖厂及被告三至顺建材店与被告二***之间存在关联。最后,无论案涉货物的运送或原告森景公司的提货均在被告一油田制品厂相应场地进行,且原告森景公司向被告二***要求退款时,表示与“公司”解除合同并对账。综上,虽被告一油田制品厂经营者***已实际将被告一油田制品厂交由被告二***承包经营,但其并未变更相应经营主体信息,且原告森景公司与被告二***进行案涉交易的沟通时,被告二***亦未对上述承包经营情况进行披露,而仍以被告一油田制品厂的名义与原告森景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一油田制品厂作为个体工商户,以字号对外开展经营,原告森景公司基于被告一油田制品厂营业执照在对外经营中的公示效力,有理由相信与其发生交易的为被告一油田制品厂。故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森景公司与被告一油田制品厂。另外,原告森景公司于2023年8月9日发送对账单及相应单据至被告二***处,并明确表示“工程完毕已无供货必要,我方早已与你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对账”,视为原告森景公司已明确向被告一油田制品厂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二***对该情形亦知悉,结合被告一油田制品厂确未能足数提供水泥砖的情形,本院认定原告森景公司与被告一油田制品厂签订的《水泥砖购销合同》于2023年8月9日解除。 关于各被告应向原告退回货款数额的问题。诚如前述,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森景公司与被告一油田制品厂,故应由被告一油田制品厂向原告森景公司退回案涉货款。根据原告森景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验收单,被告一油田制品厂于2022年3月11日至4月22日向原告森景公司就双东工程送砖共计47750块;原告森景公司于2022年9月16日至10月7日向被告一油田制品厂就双东工程提砖50690块。结合原告森景公司与被告一油田制品厂《水泥购销合同》约定水泥砖单价1.8元/块(包括装车费、运费和自卸车费用),且双东下彭运费0.23元/块,砖出厂价1.5元/块的情形。本院认定被告一油田制品厂送货货款以单价1.8元计算为85950元(47750块×1.8元/块),原告森景公司提货货款以单价1.5元计算为96035元(50690块×1.5元/块);以上合计161985元。另因原告森景公司已实际向被告一油田制品厂支付250000元,故被告一油田制品厂应向原告森景公司退还货款88015元。另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森景公司与被告一油田制品厂签订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交付应付之货物的,则每逾期一天,被告一油田制品厂按应交付而未交付货款款项1%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上述约定违约金过高,酌情以退还货款88015元为基数,自解除合同之日即2023年8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一是否应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合同约定,“如果开发票税金10%,票面13%的税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也即被告一油田制品厂作为出卖人向原告森景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而其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带“如果”及“税金10%”字样,也即双方对此是否开票,开票税金如何收取等约定并不明确,在此情形下,原告森景公司诉请被告一油田制品厂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二***、被告三龙门县永汉镇至顺建材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森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一龙门县永汉镇油田水泥制品厂签订的《水泥砖购销合同》于2023年8月9日解除; 二、被告一龙门县永汉镇油田水泥制品厂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森景建设有限公司退还货款88015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801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森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46元(原告已预交2290.97元)及公告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由原告广东森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一龙门县永汉镇油田水泥制品厂负担2318.46元及公告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应交的诉讼费,逾期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