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沃伦韦尔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市恒利弘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沃伦韦尔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505民初5623号
原告:无锡市恒利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硕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白林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沃伦韦尔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弘景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谦。
原告无锡市恒利弘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沃伦韦尔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原告无锡市恒利弘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是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恒利弘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原告无锡市恒利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程英卫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