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703民初2011号
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地址:新乡市卫滨区劳动南街56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新乡市新飞大道绿荫别墅34号,
法定代表人闪明。
被告辉县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辉县市涌金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
被告张依法(******),男,1967年2月22日,汉族,地址:河南省辉县,
被告***,男,27岁,1990年2月2日,汉族,地址:河南省辉县,
本院在审理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诉河南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辉县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依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已达成协议.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