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21民初2304号
原告:中建森建筑有限公司(原河南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建森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森公司)诉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园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1461096.43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按银行间拆借率自2020年8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修武县运粮河改造生态城市建设项目《园建工程分包合同》,2016年12月9日,双方签订了《工程分包补充合同》,由原告分包了被告在修武县的绿道一期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8月3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但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直至2022年3月9日被告方为原告出具了《对下结算定案表》,审定结算金额为3894896.43元。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共付原告工程款2433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61096.43元。
被告东方园林答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461096.43元情况属实,但原告发票尚未提供。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了修武县运粮河改造生态城市建设项目《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五条5.5款约定(1)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验收合格工程量的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为尾款,待保修期满,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本合同于2022年3月9日结算完毕,审定结算额3894896.43元。答辩人已付款2433800元,尚欠1461096.43元未付。二、合依据合同第5.7条约定,甲方在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供本合同项下增值税普通发票,乙方提供的发票不是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虽是增值税普通发票但税率小于3%,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至今尚有1461096.43元专票未提供,依据合同约定,需要原告先向被告提供发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先行向被告提供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原被告举证、双方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修武县运粮河改造生态城市建设项目《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8日-2016年10月8日,工程总金额为2281499.91元。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分包补充合同》工程量由2281499.91元变更为3376106.64元。2020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出具竣工验收单。2022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出具对下结算定案表,审定案涉工程含税总金额为3894896.43元。原告已给被告开具2560000元的发票。后被告东方园林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33800元,剩余1461096.43元未支付,被告也对此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应向被告先行提供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中建森公司按约完成工程量,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其在支付工程款时,原告需提供本合同项下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建筑工程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完成工程、被告东方园林应当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且本案中原告给被告东方园林已开具的2560000元发票票面数额,被告东方园林尚欠126200元未支付;所以原告在不再继续给被告东方园林开具发票的前提下要求支付工程款是在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减少损失的行为。被告东方园林不能以原告没有开具发票而拒绝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61096.4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因此产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被告也应当承担,但本院认为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当从2022年3月10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建森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461096.43元及利息(利息以1461096.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5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鑫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