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生聚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恒生聚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翼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4民初33411号
原告:上海恒生聚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翼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
原告上海恒生聚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与被告上海翼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优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
恒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翼优公司支付合同欠款5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5,000元。事实与理由:翼优公司自2015年开始向恒生公司采购信息产品服务。2019年12月30日,恒生公司与翼优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及其附件《仿真服务订单》,约定:翼优公司向恒生公司采购“鲸腾”证券仿真交易服务、“投融资与分红”服务,服务期限自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6日;合同基础服务费合计50,000元,超出账户按2,500元/年·千户计收服务费;翼优公司应在订单签订并收到恒生公司开具的正规等额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恒生公司支付金融云仿真服务系统软件服务费50,000元;翼优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恒生公司有权终止合同项下各项技术服务,并有权要求翼优公司支付年度服务费的30%作为违约金;等等。恒生公司提供相应服务后,翼优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
经初步审查,2019年12月30日,恒生公司(乙方)、翼优公司(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及其附件《仿真服务订单》,约定:翼优公司向恒生公司采购“鲸腾”证券仿真交易服务、“投融资与分红”服务,服务期限自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6日;等等。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对于因本合同履行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恒生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恒生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路XX弄XX号7楼西单元,其在《技术服务合同》首部披露的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园XX号楼XX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恒生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经查,恒生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以及在《技术服务合同》中披露的地址均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高霄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润青
书 记 员 万冯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