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生聚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恒生聚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856号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勇。
委托代理人陈燕燕,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洁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生聚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曙峰。
委托代理人宋遥遥。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恒生聚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蓓莉、虞勇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洁玮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遥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顶尖的图片生产商,是国内主要图片销售平台的核心供应商,所生产的“BVS”系列创意图库在专业创意数字影像领域处于领先地位。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gildata.com网站上使用了原告编号为BVS-PXXXXXXX、BVS-PXXXXXXX的摄影作品,侵害了原告就上述摄影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4、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3,700元(即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7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放弃对编号为BVS-XXXXXXX的摄影作品主张权利,只主张编号为BVS-PXXXXXXX的摄影作品的权利。
被告上海恒生聚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网站是被告公司官网,网站不以盈利为目的,也未获得经济利益,网站影响力有限。其使用涉案摄影作品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无须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索赔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编号为“作登字01-2011-G-XXXXXXXX-01-2011-G-XXXXXXXX号”的作品登记证书一份,载明:“作品名称:BVS-PXXXXXXX等共7,985件作品(详见附表);作品类型:摄影作品;作者: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人: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品附表中包含了编号为BVS-PXXXXXXX的摄影作品。
2013年8月9日,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金亚辰、公证人员杨立娜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在该处证据保全室内由工作人员夏雨操作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IE浏览器,删除历史记录;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gildata.com/,进入“上海恒生聚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主页,点击导航栏中的“诚聘英才”,进入页面后进行截屏;页面由若干文字及图片组成,中央部位职业发展栏目项下使用的图片与原告所主张的编号为BVS-PXXXXXXX的摄影作品相同。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予以实时打印,制作光盘,并出具(2014)保古证经字第1107号公证书。原告为此公证支付了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网址为http://www.gildata.com/的网站为其主办。经比对,双方确认被告网站上使用的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编号为BVS-PXXXXXXX的摄影作品一致。原告确认被告网站上已删除了涉案图片,故申请撤回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三项诉请赔偿金额减少为6,300元。
另查明,双方一致确认,全景网上类似图片2M大小的“不限时间,不限区域,任何使用”售价为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附表、作品样稿、(2014)保古证经字第1107号公证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照片是借助器械在相关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在对摄影对象、主题内容、光线处理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本案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附表等,足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编号为BVS-PXXXXXXX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审理中,被告对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网站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原告提供的保全证据公证书亦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陈述其基于第三方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公开发表的作品享有权利的承诺从网站免费下载涉案图片,且在网页上为说明公司形象而使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合理使用,并未侵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关于下载情况的陈述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即使被告从第三方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站下载图片,也无法证明被告有权使用涉案图片。其次,被告在公司网站上对涉案图片的使用系为丰富网站形象所用,因此被告的该使用方式并非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网站已删除了涉案摄影作品,故原告当庭撤回第一、二项诉请,并减少了部分诉请金额,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同类型图片在图片网站上的市场价格;被告网站系被告官网而非经营性网站;使用的涉案摄影作品在被告网站上占据的面积较小,对被告直接经济效益有限;涉案摄影作品对于创意构图设计、被拍摄对象的选择、安排等均较为简单,未体现出很高的创作难度,且上述作品的使用对于被控侵权网站宣传作用亦较为有限;同时结合原告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及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作品的使用方式等情况,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其虽未提供发票原件,但公证事项确实发生,故本院对此金额予以酌定。关于律师费,原告未能提供发票原件,也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比较简单、原告提起了数十起类似的批量案件等因素,并结合律师参与立案、开庭等的实际工作量,对律师费予以酌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恒生聚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
二、被告上海恒生聚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2,7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元,被告上海恒生聚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捷
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
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嘉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