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30民初1317号
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无极镇角头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安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石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凌国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汉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安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安泰公司)为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改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石家庄安泰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提起反诉,并申请对工程监理服务工作量及应当支付的监理费进行鉴定,因没有适格的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志远、郭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汉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SHT20131122的《中国无极·上海国际皮革城项目一期工程监理委托合同》(一下简称《工程监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无极县贸易街以东,千山路以南,幸福街以西,开放路以北的中国无极·上海国际皮革城项目一期工程委托给被告进行监理服务。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对上述合同中的监理酬金、延期服务费、监理费支付、监理工作要求等事项进行了补充,并签订了编号为SHT20131125的《工程监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因被告不严格履行上述《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监理义务,双方多次发生争议。为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原、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了《变更协议》,该协议对监理范围、监理期限、监理费的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并约定双方对在履行《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互不追责。在原、被告签订《变更协议》后,被告不严格履行《变更协议》,不能按照约定履行监理义务。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进行整改,被告不但不予整改,反而于2016年6月26日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面将其工程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撤离施工现场。被告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变更协议》。2016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监理服务协议的通知函》,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监理服务协议,并要求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前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监理服务费用18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款项124500元。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在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向其送达《解除监理服务协议的通知函》,原、被告之间的监理服务合同关系已经因解除而终止。被告不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违反了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监理服务费18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4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石家庄安泰公司辩称,一、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的监理费,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已经完成的监理工作量的认可,不应当予以返还。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后,被告即开始为原告提供工程监理服务。虽然双方就委托监理事项进行过补充及变更,但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均在为原告提供监理服务,认真履行监理职责。至被告离场时,被告负责监理的工程主体已经封顶,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监理职责,原告向被告支付监理费也是其对被告已经完成监理工作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监理费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称被告存在未按照《变更协议》履行监理义务、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面将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撤离施工现场等违约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监理职责,不存在违约情形。3#楼二层主体顶板没有预留后浇带事宜,是被告履行监理职责的体现。2016年6月26日下午17时,被告验收该部位隐蔽工程时,发现后浇带漏支模板,监理人员周继奎在施工现场已就此问题提出整改,并通知项目经理张立章和主管工程师。监理人员没有对该“检验批”签字认可,没有签发混凝土浇筑令。根据《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及《建设工程监理工作标准》8.1.1条第3项之规定,对隐蔽工程监理旁站需要施工方先向监理方提出施工申请,监理方对工程检验合格后向施工方下达隐蔽工程施工通知,监理方才安排旁站人员旁站,施工方方能施工。因施工方没有提出施工申请,被告没有同意施工方进行浇筑,也没有安排旁站,且被告对该项施工已向施工方提出了拆除整改。但施工方在未向被告提出施工申请,被告未下达浇筑令的情况下违法私自施工,被告的监理人员发现后立即制止并通知了原告应予以整改,因系施工方违法施工,被告至撤场时没有下达“浇筑令”的通知书,被告已经履行了监理义务,故该项违法施工的工程与监理方无关。因此,原告称被告构成违约毫无事实依据,且被告更不存在造成重大人身安全及质量事故之行为。2、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被告为原告提供监理服务的两年多的时间里,被告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但是原告却拖欠被告监理费两年多,致使被告为此垫付了巨额人员工资,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在原告存在严重违约,经多次沟通,原告仍拒绝支付监理费,被告无力再垫资的情形下,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并书面通知了监管部门后才从施工现场撤离的,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擅自撤离情形。三、自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后,被告即开始为原告提供工程监理服务。至2015年底,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监理的服务费用。2015年1月14日,鉴于临近春节,被告已经替原告垫付了巨额的人员工资,再无力垫付的情况下,原告以重新签订《变更协议》可以支付部分监理费为由,迫使被告与其重新签订了《变更协议》。但该《变更协议》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明显违背了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若按照《变更协议》履行,被告将无条件无期限延长监理期限且费用不足以支付人员工资。本案的《变更协议》严重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又违反了《建筑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尊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本案所有合同均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化合同,在签订之初,原告就处于优势地位,被告为原告服务两年分文未得,是原告违约在先,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法院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让恶意违约者受到应有的制裁,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监理服务费及支付违约金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家庄安泰公司反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原告将位于无极县贸易街以东,幸福街以西,千山路以南,开放路以北的中国无极·上海国际皮革城项目一期工程委托给被告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2013年11月签订了《工程监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之后,被告依约履行了监理职责。至2015年底,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分文监理费。经多次沟通,原告仍拒绝支付监理费。在被告无力再垫资的情形下,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并书面通知了监管部门后才从施工现场撤离。在被告提供监理服务期间,该项工程主体已经封顶,被告履行了监理职责,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监理费,且被告在为原告提供监理服务的两年多的时间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巨大。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尚欠被告监理费80余万元。因原告拖欠被告两年多的监理费,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程监理服务费人民币200000元(具体数额以评估确定的数额为准);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均由原告承担。
原告石家庄汉唐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监理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双方成立监理关系以来,被告始终没有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供监理服务、履行监理义务,在原告多次通知整改的情况下,被告拒不整改,反而组织其监理机构、监理人员撤离施工现场,其行为是单方的不履行双方合同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监理服务,无权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二、原告认为约束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基础是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在反诉状中提出最后一次的《变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双方应严格遵守,但被告未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提供的监理服务人员数量和质量不符合要求,事实上是违约的,故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监理服务费18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包括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2、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监理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4500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问题,原告石家庄汉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变更协议》、2016年6月—2016年7月原被告之间的函件、公证书、工作联系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监理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因被告工作不到位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监理费用18万元,及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
被告石家庄安泰公司质证称,对《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变更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变更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显失公平,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无效协议。根据《建筑法》第32条的规定:“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然而,《变更协议》的内容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变更协议》应属无效。根据《河北省建设工程定额规定》,本项目的合理工期为6个月,这与《监理委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相一致,《工程监理委托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变更协议》签署的背景是:自2013年11月底,《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后,被告即入住施工项目现场提供监理服务。至2015年1月,被告已经提供监理服务一年多,但是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且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鉴于2015年1月14日临近春节,原告以签订《变更协议》可以支付部分监理费为由,迫使被告与之签订《变更协议》。按照《工程监理委托合同》的约定,至2014年7月底,被告的监理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而《变更协议》无条件无期限延长了被告的监理期限,且费用不足以支付监理人员工资。被告提供了监理服务且提交了相关证据,故原告提出的违约金的基础不存在。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20日的复印件不予质证,无法核实其真伪和效力。对2016年7月1日的考核通知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考核通知单是原告单方面做出的,没有经过第三方或者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单方做出的通知单系无效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考核通知单中所列的内容,被告对单方证据不予认可。考核通知单中所列发生“发生重大人身安全事故”应当有建设监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而不能以原告认为或者自己出具的证明作为依据。考核通知单中所说被告公司人员不到位的情况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单方出具的说明应为无效。对2016年6月24日被告给原告发的函、2016年6月30日往来函件、2016年7月4日被告给原告发的函及无极县住建局质监站的告知函、2016年7月6日被告给原告发的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函件证实原告拖欠被告监理费及被告认真履行了监理职责的事实。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知函和公证书均无法证实被告存在通知函中所述的违约行为,通知函系原告单方做出的,原告在迟延两年之久迟迟不予支付监理费的情况下,单方解除监理合同已经构根本违约。2016年6月28日工作联系函是原告单方做出的,不能证实被告存在工作联系函中所述的行为,且主体工程质量出现重大事故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其单方做出的认定无效。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问题,被告石家庄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1、混凝土浇灌申请书、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钢筋工程报检单、模板安装工程报检单、现浇结构模板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证明被告自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至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付款(即2015年7月21日)期间,被告均在为原告提供监理服务,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2、2016年3月至6月的考勤表、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的工作证,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职责,不存在原告所说的2016年3月至6月人员不到位的情况。
3、2016年6月26日及2016年6月27日的监理日志,证明被告对3号楼2层主体顶板验收发现没有支设模板,验收不合格,要求施工方予以整改,并将该情况通知了原告方人员张彦彬。因该部位验收没有通过,根据《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第4条、《建设工程监理工作标准》第8.1.1条第三款之规定,没有安排监理人员旁站。
4、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所发的报告、2016年5月26日、6月24日被告向原告所发的函、2016年7月4日被告向无极县住建局质监站及原告所发的告知函、2016年7月6日回复函,用以证明原告存在拖欠监理费的违约行为,被告多次函告要求支付监理费,原告在两年七个月的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在通知原告及监管部门后撤离现场,系行使履行抗辩权的自我救济。
5、《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所发的函件三份、现场施工完毕所涉工程已封顶的照片,证明被告的监理工作已基本完毕,被告撤场时该工程12栋楼二层楼,约9万平方米,已全部封顶,原告依约应向被告支付监理费805000万元,具体以鉴定的工作量及监理费的数量为准。
6、自2013年入场至撤场之日的部分监理日志,证明被告履行了监理义务,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监理费用。
7、原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例会和纪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80000元监理费是对被告完成监理服务工作的认可。
8、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提供的监理服务包含《变更协议》内容中虽然没有的楼号,但4-15号楼实际上均是由被告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因为工作联系单上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及被告公司签字盖章。
原告石家庄汉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没有向原告进行汇报,没有经过原告的认可,该组证据恰恰反映了被告提供的监理人员的乱象,监理人员不稳定,其中监理总工程师不是同一人,没有向原告提供相应的资格证件。监理服务应当是一个整体,被告所提供的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完全监理职责。对证据2中四份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考勤表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和认同。其中,6月份的考勤表有涂改的痕迹,并且考勤表所注明的监理人员也不相同,与向原告提供的监理人数、人名均不符。张植明没有在现场,宋立宅、刘建国是从2016年3月到的现场。田顺明是2016年5月底6月初到的现场,3月份没有在现场。冯玉涛自始至终没有在。4月份的考勤表中的李红卫没有到过现场。周计奎是刘建国、田顺明离职后6月份到的现场,5月份的考勤表与事实不符。监理人员的实际出勤天数与考勤表不符。证据3中的监理日志是被告单方面出示的,且记录人员不是原告所认可的监理人员,不是原告向被告备案的人员,监理日志所记载的监理内容与事实不符,但2016年6月27日所记载的没有安排监理人员旁站是事实。通过监理日志可以看出,主要监理事项的记载大部分空缺,从侧面反映出监理工作存在非常大的问题。证据4中被告所提供的2016年7月4日、6日两份函件,原告已经收到,但该函件所体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中,2016年7月4日的函件当中,被告称其监理人员于2016年7月4日撤离现场,最后一段“针对上述情况我公司特发函告从撤场开始,现场出现任何工程质量事故,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的内容反映了被告单方明确表明了不再履行监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因此,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监理合同的通知。对2016年5月26日这两份函因为是被告当庭提交的,原告是否收到这个通知无法核实,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条款,但这恰恰说明了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双方在监理服务上存在争议和纠纷。对证据5中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两份协议已经由双方在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变更协议》所替代。双方的权利应当按照《变更协议》履行。被告所述不是事实,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的监理工作没有完成。从进度来说,双方约定的监理范围,1号地的1号楼、2号楼、4-11号楼,刚达到主体封顶,后续有室内外抹灰、竣工验收、室外配套工程及相应的备案工作,需要监理服务。对证据5中的函件所涉及的监理费用的支付内容和要求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确认。函件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争议,被告多次撤离施工现场,不履行监理职责。证据5中的照片,拍摄部位不是被告监理的工程。因被告提供的证据6数量较大,庭后核实后再提交质证意见。证据7是被告当庭提交的,现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尚未可知,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证据的效力存在瑕疵。原告要求给予举证期限,待核实后,庭下质证。证据8是被告当庭提交,需庭下进行核实后才能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SHT20131122的《工程监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人(原告)将位于无极县贸易街以东、千山路以南、幸福街以西、开放路以北的中国无极·上海国际皮革城项目一期工程委托给监理人(被告)进行监理服务;工程规模为1号地块约30万平方米、5号地块约30万平方米;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8.00亿元(实际总造价以竣工决算价为准);总监理工程师为李增辉;签约监理酬金为610万元;监理期限暂定为自2013年12月1日始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委托人书面正式通知进场日期作为监理服务起始日,连续730天后终止(因特殊原因中断时除外)。监理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委托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派遣相应的人员,提供房屋、资料、设备供监理人无偿使用,并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酬金。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4.1款约定,监理人未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监理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监理人应当赔偿委托人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监理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其承担赔偿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监理人向委托人的索赔不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赔偿委托人由此发生的费用。第4.2款约定,委托人未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被告损失的,委托人应予以赔偿;委托人向监理人的索赔不成立时,应赔偿监理人由此引起的费用;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6.3.3款约定,当监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委托人应通知监理人限期改正,若委托人在监理人接到通知后的7天内未收到监理人书面形式的合理解释,则可在7天内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自通知到达监理人时本合同解除,委托人应将监理与相关服务的酬金支付至限期改正通知到达监理人之日,但监理人应承担第4.1款约定的责任。第6.3.4款约定,监理人在专用条件5.3中约定的支付之日起28天后仍未收到委托人按本合同约定应付的款项,可向委托人发出催付通知,委托人接到通知14天后仍未支付或未提出监理人可以接受的延期支付安排,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暂停工作的通知并可自行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暂停工作后14天内监理人仍未获得委托人应付酬金或委托人的合理答复,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本合同解除,委托人应承担第4.2.3款约定的责任。第6.3.6款约定,本合同解除后,本合同约定的有关结算、清理、争议解决方式的条件仍然有效。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4款约定,监理人赔偿金的确定方法为: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监理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的确定方法为: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第5.3款约定,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方式:首付款在签订合同后一周内按照10%的比例支付为61万元;第二次付款在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支付至总合同监理费的按照80%的比例支付为488万元;第三次付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毕按照10%的比例支付为61万元。(详见《工程监理委托合同》)。
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就双方签订的《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又签订了《工程监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号地块竣工验收前的监理酬金(暂定额)按120万元计算,被告正式进场后,按监理酬金(暂定额)的80%以约定的服务期(6个月)平均计算月度监理费,正式进场后的第三个月末支付前三个月的月度监理费,此后,每隔三个月支付一次月度监理费,以此类推;若工程工期延误,则以监理人延期服务实际发生费用的80%计算,支付方式不变,每次支付的月度监理费为:支付月度监理费金额=〔监理酬金(暂定额)×80%÷监理服务费〕×3。
被告在《工程监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开始进行对原告建设施工的中国无极·上海国际皮革城项目一期工程进行监理。但原告未按《工程监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监理费。在被告向原告追要监理费时,原告提出变更双方的《工程监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就《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签订了《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监理范围变更,按照甲方(原告)最新修改的1#地楼号名称示意图(见合同附件),乙方(被告)监理的楼号为1号地1#、2#和4#-11#楼约72729.67平方米,6.2元/平方米(含税),监理费暂定为450923.9元,含室外配套工程;3#和北商业3#楼约15145.06平方米,6.2元/平方米(含税),监理费暂定为93899.3元,含室外配套工程;上述监理费暂定价544823.2元,乙方不再监理5号地块及1号地块其他工程。二、监理期限变更,自编号为SHT20131122的合同约定的进场之日起至本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包括工程保修期。三、乙方监理人员进场后,符合甲方要求时,甲方支付乙方7万元监理费;主体封顶后支付监理费暂定价的20%,室外抹灰完成后支付监理费暂定价的25%;竣工验收后支付监理费暂定价的20%。室外配套工程完成施工及备案完成后支付剩余款项;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合理合法的财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不付款,并且不承担责任。四、原协议和补充协议与本变更协议相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五、因原协议和补充协议变更产生的争议,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详见变更协议)”。因原告未按变更协议向被告支付监理费。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发出报告,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变更协议,1号地块合同工期6个月,到2014年7月底合同到期。根据监理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双方变更协议约定给付监理费。但原告一直没有给付监理费,也没有给被告一个合理的解释,为此,通知原告,决定对该项目的所有监理人员全部撤离。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监理费80.5万元,并要求原告于2016年6月底以前支付,否则,被告的监理人员将于2016年7月初从现场全部撤离。2016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2015年1月14日双方签订的变更协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原告按照《工程监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支付监理费98.5万元。
2016年7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及石家庄无极县住建局质监站出具的告知函。称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监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监理费98.5万元,但原告仅支付了5万元,认为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要求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在原告拒绝重新协商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公司监理人员于2016年7月4日撤场,从撤场开始现场出现任何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2016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解除监理服务协议的通知函显示,因被告在履行监理义务过程中不当行为,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监理服务协议,本通知函,自被告收到的同时双方之间的监理服务协议解除。至此,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监理服务协议。
另查明,原告委托被告监理的工程为:1号地的1号楼、2号楼、4-11号楼,刚达到主体封顶。按照变更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监理费为:7万元加上54.48232万元乘以20%等于10.8965元。原告实际共向被告支付监理费18万元。
基于上述事实,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监理服务协议的通知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告知函》均表示解除双方之间的监理合同关系,故原、被告已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部分监理义务,此有会议纪要、监理日志为证,同时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与其他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其他监理公司也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监理。故原告应就被告履行监理义务的部分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变更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监理费17.8965万元,原告实际共计向被告支付18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监理费18万元的行为也是对被告监理工作量的认可。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未履行监理义务部分应扣减监理费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万元监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出现了《变更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情行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自己的撤场行为明确表示解除合同,且没有完全履行约定的监理义务,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其履行监理义务部分应支付的监理费用,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20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石家庄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石家庄安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868元减半收取2934元,诉讼保全费2042元由原告石家庄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石家庄安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改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