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联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清水县华博智源新能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12623号
原告:中联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水县华博智源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联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建能公司)与被告清水县华博智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智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博智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维费2250100元,违约金1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了《清水县华博智源新能源有限公司20MW光伏发电项目运维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甘肃省××县进行运营维护,运维期限自2017年6月25日至2037年6月25日(原告自2017年6月25日就委派运维人员进场开展运维工作)。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电站进行日常管理、安全生产、故障维修等具体运维工作,使得电站在安全、稳定的状态下持续生产发电。截止2019年9月25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运维费3150100元,但被告仅支付运维费90万元,尚欠2250100元运维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且涉案电站目前依然由原告负责运维。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延迟支付运维费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予裁判支持。
被告华博智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对原告提交的光伏发电项目运维合同1份(原件)、光伏电站并网调度协议1份(原件)、甘肃电网电力交易中心电量电费结算单27份(原件)、证人证言2份(原件)、2018年3月-2019年9月电站运行值班记录18本(原件)、2018年1月-2019年9月系统参数运行日志19本(原件)、2018年5月-2019年8月班前班后会记录16本(原件)、2018年1月-2019年8月电度抄表记录17本(原件)、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3份(复印件)、证人刘某、邹某、惠清平所作证言,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原告中联建能公司(乙方)与被告华博智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清水县华博智源新能源有限公司20MW光伏发电项目运维合同》(编号:ZUN-YW-2017010),约定由原告为清水县华博智源新能源有限公司20MW光伏发电项目运行及维护管理,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37年6月25日止(合同签订前乙方或相关人员委派运维人员先行进场)。本项目每年度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费用总计为140万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采用按月支付方式,甲方次月15日支付乙方上月运维费,甲方每月支付乙方运维费用为140万元/12月=11.67万元(应每月结算款为非整数,且不得大于年度结算款,可在年度最后一个月支付时以总价款结算)。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不得违约,否则违约金按五年合同价款的20%计算违约金,同时还应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事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欠付自2017年6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的运维费2250100元,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清水县华博智源新能源有限公司20MW光伏发电项目运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维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自2017年6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的运维费2250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交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以欠付运维费金额的20%予以支持,即450020元(2250100元×20%)。被告华博智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水县华博智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联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的运维费2250100元及违约金450020元,共计2700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清水县华博智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3316元,由原告中联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