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民终1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马某2(实习律师),宁夏马某1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3,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联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3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被上诉人中联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宁0303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依据合同约定依法判决,显然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结果明显不当。2018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与宁夏鹏胜生态酒庄签订宁夏红寺堡lOOKWp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宁夏鹏胜生态酒庄建造新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提供功能完整、性能可靠的光伏发电系统及相关服务,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总价为60万元,单瓦综合单价为6元/瓦,需公对公付款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预付款,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万元,组件和逆变器到场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20万元,系统并网发电后发包方支付14万元,其中10万元以红酒抵顶,工程竣工验收款6万元发包方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支付。宁夏鹏胜生态酒庄已依据合同于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1月13日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二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剩余未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其中的10万元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用红酒抵顶相应工程款项。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红酒的产地、品牌、单价等信息,履行中会产生新的纠纷,因此一审法院未依据合同约定依法判决,而是直接判决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首先,合同中就剩余款项中的10万元工程款已明确约定用红酒抵顶工程款,虽未约定红酒的产地、品牌、单价等信息,但是二上诉人长期从事红酒生意,根据合同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合同中约定抵顶工程款的红酒。其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据合同约定依法判决,如若双方对红酒的品牌、产地、单价等信息产生异议,应当选定专业评估机构就红酒的单价等信息进行评估,而不是否认合同约定,直接判决二上诉人支付20万元工程款,该判决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中联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理由:一、上诉人为达到拒绝支付下剩工程款的目的,在原一审二审庭审中故意就原本合格的工程质量予以否认,在重新审理的一审中又自己承认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对上诉人在法庭中作出的虚假陈述,应当予以惩戒。二、双方对酒的品牌及产地、单价均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就此无法达成一致新的补充约定,根据合同法62条第五款及第109条规定,上诉人应当以货币的形式向我公司支付下剩工程款,并支付利息。
中联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自2019年3月1日算至2020年9月15日,计1464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中联电力公司(承包方)与宁夏鹏胜生态酒庄(发包方)签订宁夏红寺堡100KWp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宁夏鹏胜生态酒庄建造新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提供功能完整、性能可靠的光伏发电系统及相关服务(具体包括项目备案及系统所需的设备材料、设计、安装服务),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总价为60万元,单瓦综合单价为6元/瓦,需公对公付款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结算以实际容量为准,实际容量为实际组件的功率乘以实际安装组件块数。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预付款,预付款比例为合同总价的20万元,组件和逆变器到场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20万元,系统并网发电后发包方支付14万元,其中10万元以红酒抵顶,工程竣工验收款6万元发包方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支付(竣工验收是指系统已带电运行且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及相关服务全部完成,在发包方对整个电站接收前,组织承包方交接检查确认的工作程序);约定工期为30日历天。宁夏鹏胜生态酒庄已于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1月1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20万元工程款,下余2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为宁夏鹏胜生态酒庄股东。宁夏鹏胜生态酒庄于2019年10月30日形成关于注销宁夏鹏胜生态酒庄股东会决定,2019年11月4日形成宁夏鹏胜生态酒庄注销清算报告,并在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红寺堡区分局备案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联电力公司与宁夏鹏胜生态酒庄签订宁夏红寺堡100KWp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本案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宁夏鹏胜生态酒庄已注销,但未经法定清算程序,被告**、**作为宁夏××庄成员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预付款,预付款比例为合同总价的20万元,组件和逆变器到场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20万元,系统并网发电后发包方支付14万元,其中10万元以红酒抵顶,工程竣工验收款6万元发包方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支付”,前两笔已支付,尚欠20万元为并网款14万元和工程竣工验收款6万元,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14万元并网款双方约定在系统并网发电后支付,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并网发电的时间;6万元工程竣工验收款约定发包方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支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竣工验收合格的具体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以20万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5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关于二被告要求将其中1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用红酒顶账的答辩意见,因双方未约定红酒的产地、品牌、单价等信息,履行中会产生新的纠纷,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联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5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中联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9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上诉人中联电力公司与宁夏鹏胜生态酒庄签订宁夏红寺堡100KWp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因宁夏鹏胜生态酒庄已注销尚未经法定清算程序,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作为宁夏××庄成员承担支付责任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剩余未支付20万元工程款中的10万元工程款是否应当以红酒进行抵顶。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部分工程款以红酒抵顶,系以物抵债性质。以物抵债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因上诉人并未履行实际交付代偿标的物的行为,故未能产生消灭工程未付款债务的法律效果,原金钱给付债务仍然有效,中联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考虑到因双方未约定红酒的产地、品牌、单价等信息,履行中会产生新的纠纷,故判决**、**向中联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9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芬
审 判 员     艾进春
审 判 员      何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金迪
书 记 员     闫文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