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联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风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3民初6973号 原告:中联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宝湖中路55号宝湖湾62号楼1624室。 法定代表人:马自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寰,***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泰路8号汇智科技园B2栋1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中联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南京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寰,被告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4400元,并按照一年LPR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29日签署了《江苏淮安风电场风机吊装安装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淮安市淮安区99MW风力发电项目的风机吊装安装工程。原告累计完成了5台风机吊装安装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就案涉风机吊装安装工程达成的竣工结算金额为30544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700000元,尚欠原告354400元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风电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竣工审定结算金额应为3000000元,被告已支付2700000元工程款,剩余3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原告应当对被告未付工程已达到付款条件承担举证责任。3.因8#机组2020-AB01-003叶片在原告吊装过程中发生磕碰损伤,导致被告损失达377000元(发电量损失尚在统计中),但原告一直推诿不处理,被告有***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未支付损失赔偿款前,被告有权不支付剩余工程款。4.综上,被告未有违约行为,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20年10月29日,原告中联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风电公司(发包人)签订《江苏淮安风电场风机吊装安装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名称:江苏淮安【99】MW风力发电项目风机吊装安装。工程承包内容:风力发电机组设备、塔筒、箱变、电缆、附件吊装安装等工作及附件的卸货、保管、场内垂直运输、就位、安装等风机设备及附件的吊装安装的全部事宜。合同金额(含税):本承包工程,发包人采用固定单价模式乘以承包人实际完成数量给予承包人结算工程款,固定综合单价为60万元/台(含税),此单价已综合考虑所有因素,不因风机及附属设备的型号、类别、重量的变更,或工期延误、市场浮动及其他原因而调整。发包人在签订本合同后十日内付承包人预付款60万元,承包人进场开始施工(此款于第一次进度款支付时在承包人安装施工费用中扣回)。按月结算进度款,即:每月25号发包人以承包人实际完成完整吊装台数结算进度款,每月结算的进度款=该月承包人实际完成完整吊装台数*固定综合单价*90%(第一次进度款支付时需进行预付款扣回),该月进度款由发包人结算完成后【5】日内支付,淮安项目验收合格且全部并网发电后支付至95%,预留5%做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淮安项目并网发电之日起一年,如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瑕疵或事故,或承包人已妥善、完全整改修补完毕并弥补了发包人的损失,则质保期满后发包人支付质保金。竣工结算方式:淮安项目竣工后,按照以下方式结算本合同总价:60万元/台*实际完成吊装风机数量=承包人工程款总价。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供经发包人确认的相应付款申请材料及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内容。原告中联公司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原告中联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按约组织施工,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载明工程主要工作量为25﹟、28﹟、43﹟、44﹟、8﹟机位风机吊装施工;25﹟、28﹟、44﹟、15﹟、17﹟、38﹟、40﹟机位风机电器安装施工。另有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2021年1月4日工程签证单一份,签证单上载明的增加的工程量金额为54400元。 2021年3月,原、被告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涉案工程报审结算价为3054400元,核减54400元,审定结算金额为3000000元。 2022年8月23日,被告在案涉工程的项目部南京风电淮安中恒99MW风电项目项目部出具《江苏淮安风电场风机吊装安装工程施工项目签证付款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中联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淮安风电场风机吊装安装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中于2021年1月4日就2020年11月28号至29号完成的29号风机位卸车工作进行了签证,签证费用共计伍万肆仟肆佰元整,小写:¥54400.00元。经我司项目部协调,该签证费用由最终负责29号风机吊装安装的施工单位深圳市粤润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因此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核减了该笔款项。待我公司与叶片厂家明确8#叶片责任并在诉讼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我公司协调深圳市粤润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中联建能电力工程公司该笔签证费用”。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11月1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于2021年2月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以上合计27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3054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32×××96(账户:3205XXX********)的存款354400元。中联公司提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保函作为保全担保。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主张涉案工程中的8#机组叶片在原告吊装过程中发生磕碰损伤,导致被告存在损失。被告提交其单方委托的北京鉴衡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京风电科技有限公司新清环境2020-AB01-003叶片失效评估报告》,证明2020-AB01-003叶片SS面外部L7m的磕碰损伤是叶片失效的主要原因,此磕碰伤可能在叶轮吊装过程中产生。原告对此有异议,提交8#风力发电机组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等一组证据,证明8#分机的叶片损伤发生在竣工验收之后,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8#风机的风叶组装过程中均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的参与、验收及相关事项的确认,并未记录存在安装过程中的磕碰。 诉讼中,为证明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提供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官网咨讯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2月30日实现全容量并网发电。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认定。 庭审中,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表示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江苏淮安风电场风机吊装安装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054400元,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3000000元。根据《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表明的报审结算金额为3054400元,审定的结算金额为3000000元,核减的金额为54400元,核减的金额为签证费用54400元,结合被告项目部出具的《江苏淮安风电场风机吊装安装工程施工项目签证付款情况说明》,核减的原因是原、被告双方协商该签证费用由深圳市粤润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但该公司并未支付,故案涉工程的总工程价款为30544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7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54400元(3054400元-27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5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风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表示另案主张,本院不予理涉。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亦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并网发电,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辩解付款条件未成就,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未足额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54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风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联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4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54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联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6元(原告已预交3308元),减半收取3308元,保全费2292元,合计5600元,由被告南京风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62×××85缴费账号:6232636100********缴费账号:6232XXXXXXXX********)。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