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中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达州市中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22民初131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61年9月,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3年5月,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付轩,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住四川省宣汉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重桦,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兴均,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市中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汉县东乡镇巴人大道物资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231441381XJ。

法定代表人:庞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方义,男,汉族,生于1960年4月,住四川省宣汉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剑,宣汉县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方义,男,汉族,生于1960年4月,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剑,宣汉县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住四川宣汉县。

被告:何仕美,女,汉族,生于1970年8月,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金南社区(旺角城)****会信用代码:91511700597539809Y。

法定代表人:韩林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雪梅,女,汉族,生于1985年9月,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阳,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住四川省达县,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付轩与被告达州市中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旺公司)、向方义、***、何仕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旺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以其购买了相关保险为由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达州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了大地保险达州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轩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重桦,被告中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方义、孙宗剑,被告向方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剑,被告***、何仕美以及被告大地保险达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梅、刘明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旺公司赔偿原告因其亲属付久平工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00元(全国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251.00元×20年),丧葬补助费32358.50元(四川省2018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4717.00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463584.00元(达州市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829元×12个月×20年×0.4),共计1280962.5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丧葬费3000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125096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开庭时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将供养亲属抚恤金变更为394046.40元,请求赔偿的总金额相应的变更为1181424.9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8日,被告中旺公司承包了宣汉县塔河镇鸳鸯村2019年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鸳鸯村组道路硬化)扶贫项目工程,被告向方义将其混泥土填制和割缝部分施工分包给了被告***、何仕美。同年9月24日,原告亲属付久平被***、何仕美聘请在鸳鸯村9组地段从事混泥土填制平整工作时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综上所述,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13.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中旺公司应当赔偿,被告向方义、***、何仕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旺公司和向方义共同答辩称,第一,原告案由错误。原告引用法条错误。本案正确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第二,原告计算赔偿标准错误,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第三,原告方诉称被告转包给不具备资格的自然人是不成立的,被告达州中旺公司承包工程后派被告向方义具体负责施工建设,然后被告向方义将一部分倒水泥和割缝的劳务分包给***,这样的劳务提供并不需要资质。同时,死者与***、何仕美建立了雇佣关系,其赔偿应适用雇佣关系的相关规定。第四,死者本身是因自身疾病死亡,其死亡前几日被蜜蜂蛰伤。总之,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旺公司和被告向方义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我只是个打工的。其他人都说付久平死的原因是他上工前几天被蜜蜂蛰伤的,还在输液,我们当时实际不知道这个情况。实际上,工程是我和被告何仕美共同在做,我只是去做活路。至于何仕美与被告向方义等签没签订合同,我也不知情。

被告何仕美答辩称,《劳务合同》是我和被告向方义签订的。这个合同是当时随便找来签订的,载明的地点还是南坝,不是塔河镇。同时,事发当时我并不在现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达州公司答辩称,第一,中旺公司在我公司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属实,但根据我们的产品条款第二条来看,中旺公司与死者付久平并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第二,在案发后,我公司工作人员在第一时间到了现场,对周边的现场人员做了相关的笔录,死者付久平并不是因工意外死亡。被保险人的猝死不属于我们的保险范围。我公司工作人员在第一时间也要求原告对死者进行尸体鉴定但被拒绝了。因此,根据投保的险种和死者死亡的原因,我们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死者付久平及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簿,鸳鸯村委会证明二份(一份证明死者付久平妻子及其子女,没有其他近亲属,第二份证明原告***与死者举行结婚仪式的事实等),被告达州市中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向方义、***、何仕美的身份信息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承建合同书,宣汉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急救电话登记簿,宣汉县第二人民医院院前急救出诊记录单,门诊发票,出诊费用明细,鸳鸯村委会证明二份(一份是对施工工地和付久平在工地上突发疾病死亡的证实,一份是证实付久平死亡后已经土葬并注销户籍),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和事发时的急救现场视频及照片,付久平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各被告方均无异议或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调查被告***、证人李某1、李某2、陈某1、刘某、陈某2笔录各一份,被告中旺公司和向方义有异议,认为不排除死者付久平因蜜蜂蛰伤死亡的可能性,本院认为该组证人证言除被告***外虽均未出庭作证,但原告提交了调查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保障了笔录的真实性,同时证人并未就死者死亡原因予以证实,仅证实事发时的情形,被告***对自己的陈述无异议,该组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统计数据、法律法规条款和民事判决书案例等参考资料,本院认为统计数据、法律法规条款系客观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参考案例,因本案有自身的客观情形,本院将依照法律和事实予以裁判。3、被告中旺公司和向方义提交的项目经理的聘用合同书,原告认为系双方的内部协议,对外无效,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中旺公司和向方义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被告中旺公司和向方义、被告何仕美均提交的施工劳务协议各一份,原告认为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且虽然系被告向方义个人名义签订,也不排除被告中旺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何仕美认为该协议载明的地点为南坝工程不是事发时的工程;本院认为该份书证由原告和被告中旺公司、向方义、何仕美共同提交且内容一致,协议载明的工程名字虽然与实际的工程名字不一致,但庭审中各方已经确实系使用了其他协议的模版,实际就是事发的工程,被告向方义与何仕美就涉事工程仅签订了一份协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本院将依法予以认定。5、被告中旺公司、向方义提交的调查李某1笔录一份,原告认为应当提供同步录音录像视频,本院认为该份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同一证人证词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中旺公司、向方义提交的调查向训阳笔录一份以及处方签一份,以证明死者曾到卫生站输液治疗过蜜蜂蛰后伤以及死者死亡原因不明,原告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表述的死者被蜜蜂蛰伤时间不实,也不能证明死者非疾病死亡,本院认为原告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且处方签载明了具体时间,对此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中旺公司、向方义提交的收条一份,原告无异议,认为原告确实已经收到被告中旺公司、向方义支付的包括收条载明的20000元在内的3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8、被告中旺公司、向方义提交的保险单一份,被告大地保险达州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保险单、现场理赔询问笔录和保险公司查看事发现场的光盘一张,其他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8日,被告中旺公司与宣汉县塔河镇鸳鸯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宣汉县塔河镇鸳鸯村2019年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项目(村组道路硬化项目)工程施工承建合同书》,承建了宣汉县塔河镇鸳鸯村2019年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鸳鸯村组道路硬化)扶贫项目工程。同日,被告中旺公司与被告向方义签订了一份《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书》,被告中旺公司聘用被告向方义为前述工程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该工程的实施。而被告向方义于2019年8月26日作为甲方就与被告何仕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宣汉县南坝镇解放村连接公路硬化项目,但庭审中双方确认当时系借用协议模版,未改动工程名称,实际就是宣汉县塔河镇鸳鸯村2019年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项目(村组道路硬化项目)工程,双方就该工程也只签订了此一份协议,该协议主要条款载明:……二、甲方负责水泥、沙、石、水、电、住宿和平整路小工。水送到场地,确保乙方正确施工。甲方派人在工地施工,若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当时指出纠正。乙方不听从甲方施工人员的指挥的情况下,因造成质量问题返工,乙方负责材料费用。过后发现质量问题乙方不负任何责任。三、乙方负责从倒水泥到割缝为止(包括工人、机具制作和安装),单价118元立方,按甲方审计计算工程量为准。四、质量要求:路面平整,线形美观,两边无蜂窝,每5米一条缝。工人住宿电费由甲方负责。五、工期在开工之日起90天计算(连续雨天除外)。六、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经甲方5天之内付工资60%,余下审计过后5天之内工程款付清。七、安全责任:乙方应牢固树立安全意识,把安全放在第一位,确保施工人员、车辆、机械、用电安全合法。若发生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不负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上班时不允许任何人喝酒,如发现一次罚款500-1000元整……”。该协议虽只由何仕美签订,但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当时是由被告***和何仕美共同承接的该部分工程劳务。2019年9月24日,原告***丈夫,被告**、付轩父亲付久平被***、何仕美聘请在鸳鸯村9组地段从事混泥土填制平整工作时突发疾病当场死亡。当时在场人员拨打了120救护电话,宣汉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护人员赶到现场,经过现场诊查,认为付久平已经死亡,遂未作进一步的救治和处理便离开现场,为此产生救护车费、诊查费等共计349.90元。付久平死亡后于2019年9月30日由其家人土葬于鸳鸯村9组梨树坪。后三原告就付久平在前述工地死亡一事向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和工伤待遇仲裁,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宣劳人仲不〔2019〕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三原告的申请,主要理由为证据不足。

同时查明,死者付久平事发前不久曾被蜜蜂蛰伤,于2019年9月21日到鸳鸯村卫生站进行过输液等治疗。死者付久平系宣汉县塔河镇鸳鸯村**村民,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在农村务农。死者付久平的近亲属有其妻子原告***、其子原告**、付轩,此外无其他近亲属。付久平死亡后,被告中旺公司和向方义已经支付三原告丧葬费3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中旺公司就宣汉县塔河镇鸳鸯村2019年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鸳鸯村组道路硬化)扶贫项目工程在被告大地保险达州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的确定;二、死者付久平在上班时因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针对焦点一,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但根据本案查明以及原告认可的事实,死者付久平与被告中旺公司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方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明死者付久平与被告中旺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既然如此,那么就丧失了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前提条件。原告主张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既然是参照赔偿,也就不能改变本次纠纷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事实,只是如果达到相关规定的条件,死者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标准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和赔偿。所以,本案应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于立案案由依法予以调整。

针对焦点二,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中均要求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计算死者付久平的所有赔偿项目和标准。其主要依据的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13.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中旺公司作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自然人被告何仕美、***。对此,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等条文中,其本意为没有相应建筑资质而独立完成工程实施的工程施工人,而本案中根据被告向方义与被告何仕美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明确约定了仅由被告何仕美一方带着机具提供工人劳务完成整个工程中从倒水泥到割缝为止的部分工作,并且全程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由甲方提供材料,因此不宜将被告何仕美、***认定为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向方义与被告何仕美《施工劳务协议》应当为无效合同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禁止的是工程承包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并不禁止工程承包人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的行为。同时,对于提供劳务者的资质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需要资质限定于相关组织,而对自然人并无明文规定提供一般劳务需要相关的资质,本案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争议工程相应的部分工作需要具备一定资质的劳务提供者才能从事以及本案中分包劳务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向方义与被告何仕美《施工劳务协议》存在无效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无论是否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都应当存在事故责任的认定和比例的划分问题。原告的起诉状中以及庭审中均认可死者付久平系突发疾病死亡,且庭审查明其死亡前曾被蜜蜂蛰伤并接受治疗。原告方未就用人一方的过错程度和死者的死亡原因及参与度等提供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被告大地保险达州公司系被告中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中旺公司就事发工程在被告大地保险达州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但,原、被告各方对死者付久平在工地上系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其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因此被告大地保险达州公司不宜在本案中承担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轩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付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国治

人民陪审员  向可明

人民陪审员  阳登国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铎元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