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鑫盛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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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302民初2402号原告:朝阳鑫盛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梧桐路3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成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军,北京中勤(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天宇,北京中勤(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四段4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姚俊福。被告: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46号1-11-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英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景平,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朝阳鑫盛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鑫盛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军、曹天宇,被告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鑫盛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自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原告参与了被告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代理的喀左县大凌河南支城区段综合治理二期招投标活动。原告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交纳了80万元保证金,目前招投标活动早已结束,按规定保证金应全部返还原告,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保证金。事后经了解,此笔保证金已被被告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非法占用,此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此笔投标保证金,而二被告明确表示不予返还给原告。二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占用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代理招标的项目结束后,已经按网上操作流程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80万元退还原告,但由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银行网上操作流程不认可,钱被退还原账户。原告和交易中心在没有告知我公司的本项目授权委托人宋兵的情况下,交易中心直接通知我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让其工作人员将该笔保证金转入朝阳分公司另外的账户,并要求其立即退还原告。由于朝阳分公司没有及时给原告退还保证金,原告才找到宋兵,宋兵向领导汇报并找朝阳分公司协调退还保证金事宜。综上,我公司不予退还原告该笔保证金不是事实。被告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朝阳鑫盛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复印件(17JW2B20171101)、招标文件复印件、建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律师函、EMS回执单及经纬公司回函各一张、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总公司与朝阳分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及承包人身份证复印件、总公司给朝阳分公司发的两份告知函、微信短信记录予以证明,被告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届满后,未出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出相反抗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被告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赵丽萍作为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在朝阳设立的分支机构即被告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经营方式为乙方采取承办方式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协议书还约定了经营范围、管理费、经营期限等内容。2017年9月21日,被告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喀左县凌河保护区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受托办理喀左县大凌河南支城区段综合治理二期工程招投标事宜。2017年11月,被告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喀左县凌河保护区工程建设管理处共同做出喀左县大凌河南支城区段综合治理二期工程(橡胶坝、船闸部分)招标文件,该文件第一章第一卷投标人须知中关于投标保证金的规定为投标人应在2017年11月23日15:00(含)之前将招标保证金80万元电汇至指定账户,即被告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在朝阳银行新华支行开立的公司账号(×××)中。该文件第一章第一卷3.4.3对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做了规定。2017年11月23日10:45:13原告朝阳鑫盛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原凌源市鑫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参与上述项目投标活动,将招标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至指定账户。2017年12月4日、5日,被告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联合招标人、监管部分、交易中心共同向原告(原凌源市鑫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12月13日,原告(原凌源市鑫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喀左县凌河保护区工程建设管理处九中标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2018年1月18日,原告将公司名称由凌源市鑫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朝阳鑫盛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现原告以招投标活动结束后二被告仍未将投标保证金80万元退还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原凌源市鑫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的账户上,招投标活动结束后,原告不存在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投标保证金应予以退还。虽然原告将保证金汇至被告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的账户中,但该账户系被告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指定原告汇款的账户,被告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负责招标并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单位有责任将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被告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非法占有投标保证金,系不当得利,亦有责任将非法占有的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但被告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系被告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原告在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后,没有及时通知被告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保证金不能及时退还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之间关于支公司采取承包方式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约定只能约束协议书签订的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如因分公司给总公司造成损失,被告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可另行向被告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或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朝阳鑫盛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如被告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有自行管理的财产,可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原告朝阳鑫盛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朝阳鑫盛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公告费400元,合计12,200元,由被告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辽宁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在野人民陪审员高云红人民陪审员李振文二O一八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雒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