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鑫盛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凌源市鑫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昌县巴什罕乡人民政府、建昌县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某某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14民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鑫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伍,建昌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巴什罕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晓旺,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利,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刘安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芝,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山,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钢,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上诉人凌源市鑫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昌县巴什罕乡人民政府、建昌县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2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将建昌县巴什罕乡人民政府、建昌县水利局诉至法院,其理由是:建昌县巴什罕乡人民政府申请了“建昌县大青山项目区巴什罕、大屯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以下简称小流域治理工程)在案涉地点施工,建昌县水利局以招投标形式将小流域治理工程发包给凌源市鑫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昌县巴什罕乡人民政府的申请行为、建昌县水利局的发包行为以及凌源市鑫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具体施工行为共同给***造成了妨害和财产损失。建昌县巴什罕乡人民政府答辩称,其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有:1、向建昌县水利局发出《关于巴什罕乡巴什罕小流域治理工程的申请》;2、向建昌县水利局发出《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建昌县大青山项目区巴什罕乡巴什罕小流域群众投劳承诺》。建昌县水利局答辩称,其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有:根据建昌县巴什罕乡人民政府的申请进行小流域治理工程的选址规划,规划获得辽宁省水利厅的审批后,进行工程招投标,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监管,在工程施工结束后进行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中,建昌县巴什罕乡人民政府的申请行为、作出投劳承诺行为以及建昌县水利局的选址规划、提请审批、工程招标、工程监管验收行为,均不是二者以平等民事主体身份,作出的设立、变更或终止涉及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等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行为,而是二者以国家行政机关身份,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实施的行使行政职权行为。因此,本案中建昌县巴什罕乡人民政府、建昌县水利局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是否侵害了***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应在民事诉讼中进行评价。建议一审法院引导当事人区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合理安排起诉。一审判决在民事诉讼中裁判了非民事行为,属程序不当,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2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建昌县人民法院重审。
凌源市鑫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建昌县巴什罕乡人民政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建昌县水利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以上合计3114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 瞳
审判员 钟金芹
审判员 朱 丹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敬伟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