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207民初2214号
申请人:***,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内蒙古凡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羽佳,内蒙古凡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北荣盛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755473447X。
法定代表人:杨永立。
原告***与被告河北荣盛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荣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河北荣盛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578589.12元。申请人***以其所有的的位××区,产权证号为蒙(2017)包头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一套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河北荣盛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578589.12元;
二、查封申请人***所有的的位××区,产权证号为蒙(2017)包头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过户交易手续;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河北荣盛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焦敏
审 判 员 王荣
人民陪审员 王枫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