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23民初1510号
原告:***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野市乡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MA35GLF6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5年6月20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宜春市上高县,***发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上***达圆球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高县锦江镇胜利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923L83428637T。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锦江镇胜利东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发公司)与被告上***达圆球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鹏达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判决,原、被告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赣09民终7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21年5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达圆球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在原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鹏达建材、***向原告**公司返还货款98,676.4元;2、判决被告鹏达建材、***向原告**公司赔偿损失236,77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鹏达建材、***承担。事实与理由:在原告**公司承建上高县锦阳中、小学附属水电工程期间,原告**公司在被告鹏达建材、***处购买PE管材,共支付货款98,676.4元,然而自2019年9月1日安装通水,由于被告鹏达建材、***所出售的管材达不到抗压强度造成近一个月持续性达40多次大面积破裂漏水。为此原告**公司支付因此流失的水费53,564元及维修加班费、接水管工钱、机械费、抢修材料费、柏油、水泥、开新沟等损失183,215元。原、被告因此损失产生纠纷。综上所述,被告鹏达建材、***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公司依据我国的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庭支持原告**公司的各项诉求。
被告鹏达建材、***在原审中辩称,1、原告**公司是超范围经营,从原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明,原告**公司没有安装水电工程的许可和资质,且原告**公司将项目承包给个体户**根进行整体安装和施工,为节约成本,将本不应安装的一般管线安装到了城市管网上,因此过错在原告**公司方,2、被告鹏达建材、***是个体经销户,所销售的产品为PE管材,PE管材只能当一般管材使用,而城市给水应当使用HDPE给水管,且管线上应标注相应的压力强度,这两种管材在价格上相差大,在抗压强度上也相差很大,原告**公司在购买管材上为图便宜,并没有说明用在何处,因此所造成的管线破裂是原告**公司在竣工试压时压力过高导致的,这完全是由于原告**公司无视相关行业规则和行业要求而导致的损失,被告鹏达建材、***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企业,即使可以承包下这个工程,那也应当派相关专业的人员到现场监督指导,对现场相关的施工及材料等进行质量监督,正是原告**公司无视这种规定,没有履行监督的义务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鹏达建材、***作为经销户,对施工过程无法监控,更不知道他是将这个管线用于城市给水工程,所以就此原告**公司的过错是明显的,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请,另被告鹏达建材、***也是从其他厂方进的货,如本案被告鹏达建材、***有责任,我们认为应追加被告鹏达建材、***的上家为本案的当事人。
原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达圆球建材经营部经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2019年3月27日,原告**公司中标上高县教育园区附属工程电子化公开招标项目,项目开工建设后,原告**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5日、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14日三次在被告鹏达建材、***处采购管材用于项目给排水工程建设,合计金额98,676.4元。2019年9月1日该项目给排水工程完工通水后,发生持续性大面积破裂漏水,造成水费损失以及其他损失。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申请对被告鹏达建材、***出卖的PE管材进行抗压强度等质量、PE管材渗漏原因以及对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2020年7月21日,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项目现场的管材进行了挖掘取样,共取DN200mm、DN160mm、DN110mm三种规格的PE水管,每种样品取4根作为鉴定对象,其中DN200mm管材外表面喷有:“香港连通管道有限公司PEdn200SDR210.8MpaQ/JNKJ003-20172019/05/06”等字样。DN160mm、DN110mm管材外表面未见生产厂名或商标、生产日期、采用标准号等信息。对涉案PE管材现状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DN200PE管材现状氧化诱导时间、断裂伸长率不符合Q/JNKJ003-2017《低压排水、灌溉用聚乙烯管材》标准要求。DN160、DN110管材的氧化诱导时间和断裂伸长率按Q/JNKJ003-2017技术要求、GB/T13663-2000技术要求、GB/T13663.2-2018J技术要求均没有达到相关标准的技术要求。原告**公司因此缴纳鉴定费25,000元以及支付挖取鉴定物等费用1,375元,要求一并处理。现原告**公司认为造成漏水事故的原因在于被告鹏达建材、***出售的管材质量不达标,应对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
另查明,渗漏造成的损失无法鉴定。
原审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鹏达建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公司支付了货款,被告鹏达建材、***理应交付合格的产品。但被告鹏达建材、***出售给原告**公司的PE管材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鉴定为不合格,应认定被告鹏达建材、***的涉案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的规定,销售方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因***系鹏达建材的经营者,故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鹏达建材、***返还货款98,676.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鹏达建材、***赔偿水费损失,因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因此该部分损失虽然客观存在,但原告**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仍无法证明其目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达圆球建材经营部、***返还原告***发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8,676.4元;
二、驳回原告***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32元,鉴定费25000元,挖取鉴定物等费用1375元,共计29541元,由原告***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8541元,被告上***达圆球建材经营部、***承担21000元。
重审中原告**公司坚持原有诉请及事实和理由。
重审中被告鹏达建材、***辩称,1、本案原告**公司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公司方所造成的损失是由被告方引起,第一个是质量原因,福建省质量鉴定报告所用的检材是不合法的,上面200cm的管材有被告鹏达建材、***的相关的标记,所鉴定的是排水管的质量要求,并不是给水管的质量要求,如果单纯地排水是不可能造成相关水的损失,其他160cm、110cm的管材上面没有任何字迹,不能确定是被告鹏达建材、***方所售卖的管材,原告**公司所承接的工程不仅仅有向被告鹏达建材、***购买的管材,也有其他经销商购买的管材,所以不能排除这两种规格的管材是向其他经销商购买的管材导致的,被告鹏达建材、***方仅对200cm规格的管材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福建省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报告鉴定程序是不合法的,先是提出了要求被告鹏达建材、***补充检材的其他详细材料或资料,但在鉴定过程中并没有进行该程序,在没有继续提供新检材的情况下,又作出了相关鉴定,明显是作出了自相矛盾的结论,鉴定程序是不合法的,该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也提出了重新鉴定的要求,2、原告**公司方购买的是排水管,却将排水管作为给水管进行工程施工,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公司当时买的就是排水管,从价格看是明显低很多,是排水管的价格,但原告**公司用于给水管道的施工,是一种低级错误,有侥幸或有意为之的,这个责任应由原告**公司自己承担,3、有关本案漏水管道的图像或实物,到今天为止我方也未看到,管道不仅有破损漏水,还有连接的漏水,只要原告**公司不能证明是由管道破损引起的漏水,被告就不应该承担责任,相反法兰焊接连接的漏水,是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公司目前的主张证据不足,4、关于损失部分,本次重新鉴定的内容,是工程造价的鉴定,并不是损失的鉴定,如被告鹏达建材、***在质证阶段所述的项目,不是直接损失,只是原告**公司的利润点,不应该计算在损失赔偿的范围内,被告仅对管材、工人工资、机械施工费用等的承担责任,对其他不构成损失的工程造价不承担责任,5、原告**公司用排水管做给水管进行施工,是被告鹏达建材、***不能控制和不能提防的,所以这部分责任应由原告**公司承担,6、被告方要求追加浙江暨诺公司作为被告,香港联通是浙江暨诺公司的子公司。
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告**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已退回材料款4200元,即实际购买材料款为94476.4元。
另经原告**公司申请,对因产品不合格造成的施工损失委托江西神州工程造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结论为:上高县锦阳中学第一次管道施工费用为72605.06元,鉴定费15000元;对水费损失,委托了宜春市君浩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公司提供的材料不足,宜春市君浩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发表鉴定意见,鉴定费5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个体信息、政府采购合同、检测报告、鹏达建材货单、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技术鉴定报告、江西神州工程造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宜春市君浩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中因卖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鹏达建材基于法定义务也应提供质量合格的管材。现鹏达建材售卖经**公司的管材经第三方鉴定为不合格产品,鹏达公司应承担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公司有权退回所购管材货款。鹏达建材应将**公司支付的货款扣减已退回的4200元后剩余的94476.4元退回。
关于**公司诉请的第一次管道施工费用72605.06元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建材知道其供货的产品是给水管,仍提供质量不合格产品造成**公司损失的,鹏达建材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没有采用书面方式,**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购买管材时已向鹏达建材告知其所购买产品的用途及型号,且**公司作为专业管道铺设公司应当知晓给水管与普通管在价格及用途上的重要差别,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公司使用普通管铺设的长度有限,***建材提供质量合格的管道也可能在一定时期内满足**公司合同目的,因此,鹏达公司也应对重置管道费用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专业经验和签订及履行合同的注意义务,决定鹏达建材承担40%的责任,计币29042.02元,**公司承担60%的责任,计币43563.04元。
关于水费的承担问题。从**公司提供的缴费发票分析,缴费主体不是**公司;其次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因此该部分损失无法计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的其他维修费用损失,现提供的维修材料费、人工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存疑,无法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次鉴定费承担的问题。管材质量鉴定费25000元和挖取鉴定物等费用1375元,合计26375元。因鹏达建材、***出售给**公司的PE管材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鉴定为不合格,该鉴定费应由鹏达建材、***承担;第一次管道施工费用鉴定费15000元,因前述理由,该鉴定费应由鹏达建材、***承担40%,计币6000元,由**公司承担60%,计币9000元;水费鉴定费5900元,如前述理由,由**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鹏达建材、***要求追加浙江暨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因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如其合法权益被他人侵害,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鹏达建材、***应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合计155893.4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达圆球建材经营部、***赔偿原告***发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计155893.42元;
二、驳回原告***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共计155893.42元,限被告上***达圆球建材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行,账号:4370××××6154-00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2元,由被告上***达圆球建材经营部、***承担3417元,由原告***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915元。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38××××9407,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陈羚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