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利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洛阳利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豫0311民初4032号
原告洛阳利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九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鼎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已经收到货物,且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并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3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不超过总金额的5%,因被告未支付的货款13万元,故违约金为65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举证权和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锥底高铬砖、高铬水泥Cr-90号、耐火纤维毡、可燃材料等产品。锥底高铬砖5876.36千克,每千克54.013元、高铬砖款为317400元,高铬水泥Cr-90号水泥300千克,每千克42元,高铬水泥款为12600元。合同总价款为33万元。质保期一年。货到验收后双方可在7日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字盖章生效,无预付款。双方约定必须按合同约定付款和交货,如单方违约,每延误一天,付另一方违约金五千元整,但不超过总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上述产品。被告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货款未支付给原告。2014年4月23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33万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该笔货款已经在本院作出的(2016)豫0311民初4407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余款13万元未支付,认为该13万元原告没有在诉讼的理由中说明,应另行诉讼。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一、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九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利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万元。 二、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九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利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6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九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宏 代审 判员 曹艳敏 人民陪审员 党新萍
书 记 员 郭佳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