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11民初1499号
原告:洛阳利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62330082。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长兴县王发建材炉料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雉城镇长桥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04469018R。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洛阳利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县王发建材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15286.26元。逾期付款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截止2017年11月22日暂计为15286.2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长期合作伙伴,2012年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耐火材料。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耐火材料和发票。但被告收到耐火材料及发票后却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现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已经终结了,双方的债权债务也已经结清,因为当时是原告提供的货物有一些质量问题,所以双方口头上进行了一些处理,实际上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第二是从结清到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的时效,所以我们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无证据提交。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自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采购耐火材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称分四次向被告共发了100块整体透气砖,价值30万元整,都是通过运输公司运输方式送货,除了第一次2012年9月14日送的20块整体透气砖有货物运输协议书、发票,而送货单原告找不到之外,其余三次即2012年10月29日送的20块、2012年1月5日送的30块、2013年2月4日送的30块整体透气砖,被告方工作人员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只认可收到原告整体透气砖共计80块。双方认可被告已付货款20万元、被告于2014年底退给原告价值3万元的货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被告长兴县王发建材炉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利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耐火材料,有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发票、送货单为证,且被告长兴县王发建材炉料有限公司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只认可收到原告整体透气砖共计80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送的整体透气砖共计80块价值人民币24万元整,扣除被告已付的20万元及退还原告的价值3万元的货物,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应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提出2012年9月14日送给被告20块整体透气砖的诉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兴县王发建材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利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2元,由原告承担1700元,被告承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