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忠生商贸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忠生商贸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宏明中医骨伤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504民初1347-1号
原告(反诉被告):马鞍山市忠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清,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马鞍山宏明中医骨伤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法定代表人:袁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珍平,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铭乐,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马鞍山市忠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生商贸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马鞍山宏明中医骨伤医院(以下简称:宏明骨伤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华珍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忠生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清,被告(反诉原告)宏明骨伤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珍平、芮铭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宏明骨伤医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而暂停审限54天,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忠生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宏明骨伤医院立即支付忠生商贸公司货款6875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明骨伤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宏明骨伤医院以其正在筹建的临时名称“当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与忠生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美的中央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向忠生商贸公司购买空调设备,并约定由忠生商贸公司提供风口、铜管和安装,费用另算。合同签订后,忠生商贸公司即组织货物、人员进场安装。至2014年3月,所有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并交付宏明骨伤医院使用至今。经双方核算,本项目设备款为185200元、安装费为7250元、风口款5800元、铜管的费用为20500元,共计218750元。但截止2015年7月10日,宏明骨伤医院仅陆续支付了150000元,余款68750元,经忠生商贸公司多次催要,宏明骨伤医院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付。
被告宏明骨伤医院辩称:2015年7月10日,双方已对账确认应付款项为65200元。宏明骨伤医院于对账当日汇款30000元。余下35200元,宏明骨伤医院又分两次汇款每次5000元计10000元给了忠生商贸公司。安装费、风口费、铜管费已抵扣忠生商贸公司安装空调造成房屋防水层被破坏的损失。
反诉原告宏明骨伤医院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诉讼请求: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8020元。事实和理由:工程未验收,忠生商贸公司销售、安装的空调出现质量问题。宏明骨伤医院联系忠生商贸公司,但忠生商贸公司置之不理。为此宏明骨伤医院聘请他人维修,用去8020元。
反诉被告忠生商贸公司辩称:1、宏明骨伤医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忠生商贸公司销售、安装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依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空调质量问题应当日提出。宏明骨伤医院使用空调至今未曾向忠生商贸公司反映过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忠生商贸公司维修。2、宏明骨伤医院提交的维修费用单据全是收据,不是发票,更不是增值税发票,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宏明骨伤医院未提交维修合同、维修项目明细予以佐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宏明骨伤医院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宏明骨伤医院对忠生商贸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无异议,忠生商贸公司对宏明骨伤医院提交的招商银行汇款回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忠生商贸公司提交证据材料:1、宏明骨伤医院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都没有按合同实际履行。其中空调总设备款、空调型号、数量予以了变更。该份合同不能达到忠生商贸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合同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约定的规格型号、单价等见配置表清单,如有更新双方签字生效,安装费每套250元、风口每副200元另算、铜管费每米100元,用多少算多少等内容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2、宏明骨伤医院对空调配置明细有异议,认为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该配置明细由忠生商贸公司签名、盖章,宏明骨伤医院也有人签名,且实际安装及双方结算的空调的规格型号及相应单价与配置明细相吻合,故对该配置明细予以确认。3、宏明骨伤医院对空调工程机施工现场材料使用明细表有异议,认为是忠生商贸公司单方制作,该明细表上钢管及辅材使用数量确认一栏签名人(夏治军)与宏明骨伤医院无任何关系,且该表上内、外机定位确认及竣工试机验收确认等处无医院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表记载的空调规格型号、数量及铜管205米及29台空调的数量等得到双方签名确认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4、宏明骨伤医院对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只是认为安装费及铜管辅材费及风口费双方已对账确认。本院认为该对账单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宏明骨伤医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定:1、忠生商贸公司认为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通知、照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2、忠生商贸公司对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可以随意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两份收据号码相连,但开具的时间却分别是2014年12月5日和2015年5月4日,时间间隔太长,不具有真实性,且宏明骨伤医院一直没有向忠生商贸公司提及屋面防水层被破坏漏水问题,即使存在该问题也与忠生商贸公司无关,因为之所以从屋顶打洞安装空调是因宏明骨伤医院的要求进行的。宏明骨伤医院使用至今未向忠生商贸公司提及过空调质量存在问题。空调维修收据还需维修合同、维修明细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防水层维修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空调维修收据需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4日,宏明骨伤医院以其正在筹建的临时名称“当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与忠生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美的中央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约定向忠生商贸公司购买空调用于医院安装使用。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合同设备款总额18万元。空调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见配置表清单,如有更新双方签字生效。安装费每套250元,风口每副200元另算;钢管按每米100元计算,用多少算多少。安装要求和对安装质量提出异议期限为当日提出。保修期限实行整机二年。收定金4万元,2014年元月付8万元。此外双方还就合同价格有效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忠生商贸公司组织人员进场安装。2014年3月,忠生商贸公司将所有设备安装结束并交付宏明骨伤医院使用至今。后经双方结算,空调设备款(不包括安装费、风口费、钢管费)总计185200元,已付150000元,65200元没有支付。2015年7月10日宏明骨伤医院付款30000元、同年8月7日支付5000元。宏明骨伤医院尚欠忠生商贸公司空调设备款30200元、安装费7250元(29台×每台250元)、风口费5800元(空调29台×每台200元)、铜管费20500元(205米×每米100元),共计63750元没有支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4日,宏明骨伤医院以其正在筹建的临时名称“当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与忠生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美的中央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的问题如下:1、双方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有无得到实际履行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就空调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双方明确约定以配置表清单为准,如有更新双方签字生效。本案忠生商贸公司给宏明骨伤医院实际安装、结算的空调规格型号及相应型号单价与双方签名确认的配置明细表记载的相一致。只是配置明细表中记载的某些规格型号的空调在实际中没有安装。故双方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应得到实际履行。2、安装费、风口费、铜管费双方有无结算?宏明骨伤医院有无支付该项费用?从双方认可的对账单来看,双方仅就空调设备款进行了结算,对安装费、风口费、铜管费没有结算。宏明骨伤医院当庭提出安装费、风口费、铜管费一并予以结算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宏明骨伤医院辩解安装费、风口费、铜管费抵扣了防水层被破坏而造成的损失,同样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而不予以支持。3、空调质量有无问题?根据举证规则,宏明骨伤医院提出反驳意见认为空调质量存在问题需承担举证责任。宏明骨伤医院仅提交了两张空调维修收据不足以证明空调质量存在问题及原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限为当日,宏明骨伤医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使用空调后曾向忠生商贸公司提及过空调质量存在问题。故宏明骨伤医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忠生商贸公司支付空调维修费802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4、2015年7月10日之后,宏明骨伤医院共支付忠生商贸公司多少钱款?宏明骨伤医院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两张能证明宏明骨伤医院自2015年7月10日两次支付忠生商贸公司钱款分别为30000元、5000元。其辩解除此外还支付了5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以采纳。5、忠生商贸公司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是约定了2014年元月付8万元,对其余款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且双方结算时,就尾款的付款期限也没有明确约定。现忠生商贸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宏明骨伤医院主张尾款的首次日,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息之日以其起诉之日计算为宜。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故依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于宏明骨伤医院要求由忠生商贸公司承担防水层维修费及由忠生商贸公司将房屋防水层恢复原状一事,因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宏明骨伤医院对此可与忠生商贸公司另行协商或另案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鞍山宏明中医骨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鞍山市忠生商贸有限公司63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4月7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3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马鞍山市忠生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马鞍山宏明中医骨伤医院反诉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诉讼费用减半收取759元,由马鞍山市忠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2元,马鞍山宏明中医骨伤医院负担697元;案件反诉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5元,由马鞍山宏明中医骨伤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华珍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杨 婷
附件1:本案相关证据材料:
一、忠生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忠生商贸公司的主体身份事项。
2、宏明骨伤医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一份,证明宏明骨伤医院的主体身份事项。
3、购销合同一份、当涂骨科医院美的空调配置明细3张,证明忠生商贸公司与宏明骨伤医院之间存在空调买卖关系,以及原告所供应的空调设备明细、货物数量。铜管及安装费等为33550元的事实。
4、对账单1张,证明截止2015年7月10日,宏明骨伤医院尚欠忠生商贸公司设备款35200元的事实。
二、宏明骨伤医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
1、银行汇款回单,证明宏明骨伤医院结算后支付35000元。
2、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通知、照片4张,证明忠生商贸公司安装空调时破坏了房屋的防水层。
3、收费收据4张,证明房屋防水层被破坏及空调出现质量问题,宏明骨伤医院用去的防水层及空调维修费用。
三、本院到现场勘验制作的笔录,证明双方签字认可现场安装空调29台,用去铜管205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