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12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12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鞍山市忠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纺东新村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忠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4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忠生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忠生公司于一审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系自行制作,无其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双方间形成31,000元买卖合意;二是无证据证明其收到了31,000元货物;三是其仅认可收到了价值21,000元货物,忠生公司应对前述事实进行举证。
忠生公司辩称,***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其于2017年就把家电交付给***,***一直在使用。其只是索要货款,案涉所有证据都递交给一审法院。***上诉没有道理。
忠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包销价款1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即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率支付逾期利息共计1,426.72元(自2018年2月13日至2020年10月23日按照利率4.75%计算),并承担迟延利息至全部包销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该案的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8日,******公司购买四套空调(一套柜机、三套挂机)、三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和一台冰箱,合计货款31,000元,***当日支付定金10,000元,***公司按约向***送货,***配偶**在送货单上签字。后经忠生公司催要,***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11,000元经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该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忠生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忠生公司请求***支付货款1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忠生公司货款1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忠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公司负担17元,***负担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案涉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支付定金及接受货物的行为均已表明其认可该买卖合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忠生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一审判决对忠生公司请求***支付货款11,000元及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畅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