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504民初1347号
原告:马鞍山市忠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清,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宏明中医骨伤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法定代表人:袁鑫,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鞍山市忠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生商贸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宏明中医骨伤医院(以下简称宏明骨伤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宏明骨伤医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所涉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该是安装工程地人民法院,即本案移送至马鞍山市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合同双方所签订的是中央空调的购销合同,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关系,结合忠生商贸公司诉宏明骨伤医院要求其支付货款这一争议标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合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忠生商贸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忠生商贸公司住所地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鞍山宏明中医骨伤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华珍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