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秀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民初13472号
原告:***,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
被告:***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长城东路三林巷锋尚公寓403A号公寓。
法定代表人:温仲涛。
原告***与被告***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54元,已减半收取计17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宋 乔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美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