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王者投资有限公司

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与邵阳市王者投资有限公司、邓立浦社会保障行政支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05行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民族路二巷。
法定代表人刘浪,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琴,该处结算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思思,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王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金家路7号。
法定代表人佘志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跃亮,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邵阳市双清区。系原审第三人邓嘉华(已去世)之子。
委托代理人金永桥,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邵阳工保处)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王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者投资公司)、第三人***社会保障行政支付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8)湘0503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审第三人邓嘉华于2018年9月11日死亡,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邓嘉华的法定继承人确定由其子***继续参加诉讼后,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阳工保处的委托代理人李丽琴、杨思思,被上诉人王者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跃亮,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第三人邓嘉华生前系王者投资公司职工,主要负责邵阳市矿灯厂至得丰市场公共厕所的清、洗扫工作。王者投资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在邵阳工保处给邓嘉华参加了工伤保险。2016年9月12日,邓嘉华完成矿灯区家属区清扫工作后骑车前往得丰市场方向时,被一小车撞伤,造成肋骨骨折。2017年5月5日,邓嘉华以个人名义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7年7月4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7]016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嘉华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2018年3月26日,邓嘉华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8年4月20日,王者投资公司向邵阳工保处出具《请求为邓嘉华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函》,为邓嘉华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5月23日,邵阳工保处作出《关于对邵阳市王者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函〉的复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告知因王者投资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邓嘉华此次工伤待遇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邓嘉华于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受伤,经邓嘉华以个人名义申请工伤认定后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嘉华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谁支付。法律对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范围有明确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四款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在30天内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义务,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应承担邓嘉华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期间内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即王者投资公司应承担邓嘉华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9月12日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2017年5月5日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邵阳工保处以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案中,王者投资公司为第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王者投资公司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全部赔付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的情形,邓嘉华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三种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邵阳工保处以王者投资公司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为由拒绝工伤保险理赔于法无据。邵阳工保处作出的《关于对邵阳市王者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函〉的复函》与《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立法原则相悖。邓嘉华的伤残补助等“静态”的工伤保险待遇于工伤发生时已基本确定,不属于用人单位王者投资公司未及时为邓嘉华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邵阳工保处作出的《关于对邵阳市王者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函〉的复函》,限邵阳工保处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针对第三人邓嘉华的工伤待遇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驳回王者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邵阳工保处上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在法定时限内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义务,未履行该义务应负有向工伤职工支付所有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该处作出的《关于对邵阳市王者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函〉的复函》合法,原审判决撤销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王者投资公司辩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承担职工在此期间内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在此期间”指事故发生之日起到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止的期间,邓嘉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并非发生于上述期间,不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邵阳工保处作出的复函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第三人***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此,在用人单位已依法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况下,参保职工只要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就应当履行向参保职工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承担工伤职工在逾期申请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而非工伤职工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申请工伤认定,不能成为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免除支付义务的理由。因此,本案上诉人邵阳工保处作出的《关于对邵阳市王者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函〉的复函》,以被上诉人王者投资公司逾期未申请工伤认定为由,拒绝支付邓嘉华的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法律不当,结论错误。原审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邵阳工保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竹梅
审 判 员  尹东初
审 判 员  黄 毅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黄先智
代理书记员  周 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