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王者投资有限公司

邵阳市王者投资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0503行初17号
原告邵阳市王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
法定代表人佘志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跃亮,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
法定代表人刘浪,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琴,该处结算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吴军,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嘉华,男,汉族,1958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代理人金永桥,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阳市王者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于2018年5月29日以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为被告、以邓嘉华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于2018年5月2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阳市王者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跃亮、被告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丽琴、吴军、第三人邓嘉华的委托代理人金永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于2018年5月23日向原告邵阳市王者投资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邵阳市王者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函〉的复函》,主要内容有:原告邵阳市王者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在被告单位给第三人邓嘉华参保了工伤保险,第三人于2016年9月12日受伤,2017年5月5日第三人以个人名义向邵阳市人社局工伤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7月4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第三人受伤后没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是第三人在受伤超过30天后以本人名义向市人社局工伤科申请工伤认定,故第三人此次工伤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支付,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原告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诉称,第三人邓嘉华系原告单位职工,主要负责邵阳市矿灯厂至得丰市场公共厕所的清、洗扫工作。2015年11月,原告依法为邓嘉华购买了工伤保险,2016年9月20日,邓嘉华完成矿灯厂家属区清扫工作后,骑车前往得丰市场方向时,被一小车撞伤,造成邓嘉华肋骨骨折。2017年5月5日,邓嘉华向被告提出工伤申请,被告于2017年7月4日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嘉华属工伤。2018年3月26日,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邓嘉华伤残十级。邓嘉华被认定工伤后,原告多次要求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2018年***,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函》,同年5月23日,被告在回复函中写明“邓嘉华此次工伤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原告认为,已为邓嘉华购买了工伤保险,且邓嘉华是保险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被告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被告以原告未及时申报工伤就不予支付工伤待遇并要求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理由并不合理。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邵阳市王者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函〉的复函》;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第三人身份信息,拟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
4、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第三人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5、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拟证明第三人伤残十级的事实;
6、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
7、被告单位复函,拟证明被告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责的事实。
被告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辩称,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请求支付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审查,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在被告单位给第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第三人于2016年9月12日受伤,2017年5月5日第三人以个人名义向邵阳市人社局工伤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7月4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工伤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邵工伤认字[2017]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没有在30天内向社会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请求为邓嘉华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函、关于对邵阳市王者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函》的复函、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程序合法。
第三人邓嘉华述称,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邓嘉华系原告邵阳市王者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主要负责邵阳市矿灯厂至得丰市场公共厕所的清、洗扫工作。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在被告邵阳市工伤保险处给第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2016年9月12日,第三人完成矿灯区家属区清扫工作后,骑车前往得丰市场方向时,被一小车撞伤,造成邓嘉华肋骨骨折。2017年5月5日,第三人以个人名义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申请,该局于2017年7月4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7]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嘉华属工伤。2018年3月26日,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第三人伤残十级。2018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请求为邓嘉华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函》,向被告申报为第三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关于对邵阳市王者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函〉的复函》,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此次工伤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及工伤的事实及第三人以个人名义申请工伤的事实均没有争议,只是对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应当由谁承担存在分歧。根据双方争论的焦点及本案的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工伤保险条例》对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范围有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四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该条既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负有在30天内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义务,又明确了用人单位未履行该等法定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范围。需注意的是条文中的“在此期间”对用人单位承担费用部分作出了时间范围限制,国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六条,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中的“期间”作出了明确的解释:“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因此,本案中原告应承担自2016年9月12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7年5月5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这一期间第三人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被告以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为由拒绝工伤保险理赔于法无据。《工伤保险条例》界定由用人单位全部赔付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只限于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这样一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本案中,原告为第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第三人也不存在《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三种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被告以原告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为由拒绝工伤保险理赔于法无据。
三、被告作出的《关于对邵阳市王者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函〉的复函》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则相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关于“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立法原则,该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对于参保单位未按规定时限申请工伤认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主要是指抢救费用、医疗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等,不应该包括伤残补助等待遇。理由如下:一是如果包括伤残补助等待遇,不符合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立法原则;二是从发生的时点来看,伤残补助等待遇也不属于“在此期间”发生的待遇,例如,本案中第三人构成十级伤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在工伤发生的那一个时点或者说发生工伤时就基本确定了,显然不属于“在此期间”发生的待遇;三是从法学理论上来分析,工伤保险待遇基本可分为“动态”的待遇与“静态”的待遇,“动态”的待遇随着时间的增加可能增加或变化的待遇,如治疗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静态”的待遇是一旦发生不再变化的待遇,如本案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静态”的待遇是不会因任何情形发生变化的,不应当归入“在此期间发生的待遇”。
综上如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作出的《关于对邵阳市王者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函〉的复函》;
二、限被告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针对第三人邓嘉华的工伤待遇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邵阳市王者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莲
人民陪审员  朱捷泉
人民陪审员  张文鼎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代书 记员  谭春霞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