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立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国立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12511号
原告:深圳市国立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中心城龙城工业园特发龙飞工业园D1栋1-5层。
法定代表人:叶念国,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42166号关于第29236551号“国立智能GUOLIZHINENG”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0月1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月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第27445871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商标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诉争商标为原告所独创,与引证商标一、第841095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和显著性上区别明显,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文字“国立”具有自身的特殊含义,并不是“由国家设立”之含义,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易产生不良影响,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四、原告已经取得其他“国立智能”商标的注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也能够说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被告应当秉持一致的原则审查案件。五、诉争商标是基于实际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在行业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和原告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完全具备商标的显著识别特征,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六、基于指定商品的特殊性,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会施以较高注意力,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9236551。
3.申请日期:2018年2月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3):配电箱(电);电流换向器;电动调节装置;变流器;整流器;电池开关(电);断路器;配电盘(电);配电控制台(电);逆变器(电)。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佛山市国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7445871。
3.申请日期:2017年11月1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3):印刷电路;印刷电路板;电子芯片;高低压开关板;发光二极管(LED);集成电路。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石家庄立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2.注册号:8410955。
3.申请日期:2010年6月22日。
4.专用期限:2011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3群组):光电开关(电器);磁性材料和器件;电动调节设备;变压器;电开关;电器接插件;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遥控仪器。
四、其他事实
经查,引证商标一已于2019年4月20日经商标驳回复审程序被予以驳回,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4份新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十条的规定。
一、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诉争商标由汉字“国立智能”及拼音“GUOLIZHINENG”组成。“国立”含义为“由国家设立”,诉争商标如果获准作为商标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属于禁止使用的规定,因此诉争商标无法经使用取得知名度而获准注册。故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包含“国立”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由诉争商标由汉字“国立智能”及拼音“GUOLIZHINENG”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立国”及图构成。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诉争商标汉字部分“国立”与引证商标二汉字部分“立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高,而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消费者在选择不同商品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存在差异,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消费者在选择“配电箱(电)、电流换向器”等商品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足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故原告关于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所有人主体时会施以较高注意力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且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被驳回注册申请的事实对本案结果并无影响。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国立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国立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嗣卓
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