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公共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2843南京古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市公共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苏1111民初2843号
原告南京古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古柏建筑公司)”与被告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一建公司”)、镇江市公共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公共住房投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对符合驳回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与被告常州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6.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属原告与被告常州一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仲裁条款。即属有效仲裁约定,本院对该纠纷无权处理。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本案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常州一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镇江公共住房投建公司的代位请求也必须依据原告与被告常州一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常州一建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同样应当约束被告镇江公共住房投建公司,本院依法亦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古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吴亚民
书记员  唐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