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民申1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鼎业环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862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一审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南苑**4-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鼎业环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28民终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根据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原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已修正为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一审法院仅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而认定鼎业公司欠付***222100元错误。***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全面,鼎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鼎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提到***干的劳务不符合质量要求而返工,同时提出双方需要进行结算,而***并未提交双方的最终的结算单,一审法院仅凭***的片面之词判鼎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22100元错误。
二、二审法院认定鼎业公司提交***施工质量不合格产生返修费的证据不足并维持一审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鼎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完成的劳务不符合质量要求,要求返工返修,但***拒绝返修,因此鼎业公司找***进行维修,并产生了维修费465700元,鼎业公司未支付***劳务费是因为双方未进行结算,在鼎业公司自己计算后发现***需要给鼎业公司支付不合格施工造成的损失,鼎业公司不仅不应当再支付***劳务费,***还应当支付劳务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本案二审判决却将鼎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概否认,对鼎业公司极不公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鼎业公司欠付***劳务费用2221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多次向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催款的记录,以及***于2021年9月11日根据鼎业公司工作人员***要求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等共计19人工资222100元工资表后,**和***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能够证明鼎业公司确实欠付***劳务费用222100元的事实,原判决此项认定并非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原判决对鼎业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维修费的事实未予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中,鼎业公司提供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无异议,但鼎业公司二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维修的范围和维修费用。***出具的《证明》本质属于证人证言,其未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亦不足采信。故原判决对鼎业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因质量不合格产生维修费465700元的事实未予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鼎业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供证据《施工协议书》《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因案涉装修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鼎业公司找到***签订《施工协议书》进行返修,合同价约定为500000元。后鼎业公司向***结算后支付了465700元。本院认为,《施工协议书》落款时间产生于原一审审理之前,本身不属于新证据,且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收条》缺乏转账记录等佐证,鼎业公司称付款均系现金支付,但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该《收条》的真实性亦不能确认。故鼎业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鼎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鼎业环艺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登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