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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宁夏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8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3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11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乙公司)、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甲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甘0102民初763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当事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按照劳务合同支付进度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作为个人与上诉人签订《兰州文化旅游城二期A56地块项目2#、7#、11#和地库钢筋劳务分包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依据《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在此前提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因此为了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工人安全,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属无效,故一审法院按照案涉合同进度款支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理解与适用法律销误。二、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劳务施工,被上诉人***也对工程施工的内容进行签字确认,足以认定结算单为最终结算,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首先,根据上述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双方之间形成的结算价款有效。1、最高法院裁判观点:法律并未排除发包人与承包人对于迟延给付工程款造成损失,在双方自愿认可的情况下进行另行约定的权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发包人尚欠款项以及利息损失作出的单独约定具有独立性,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的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协议》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结算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办理工程结算的约定对当事人具约束力。2、《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的观点: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了《结算协议》,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从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的角度应认定当事人结算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予以保护;如果发包人不履行结算协议付款义务,实际施工人向法院请求支付,应视为实际施工人对于折价补偿权利的行使,人民法院可以将该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综合上述观点,由于我国法律并未排除发包人与承包人对于迟延给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双方可通过自愿签订《结算协议》的方式对该损失进行处理的权利。因此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于《结算协议》本身具有独立性,只要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有效,并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影响。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已是普遍共识。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人工资中部分并未有上诉人相关人员的确认,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尸向工人发放工资金额为1362068.4元,根据上诉人统计的已付款为1303897.4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121562.41元-1303897.4元(已支付)=817665.01(欠款)。最后,上诉人并不知晓除被上诉人***之外各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原告与被告***在洽谈合同时也并未向上诉人告知其与被上诉人宁夏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且也不能约束上诉人,上诉人已完成案涉工程,被上诉人***也向出具上诉人了结算单,足以认定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在与被上诉人宁夏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时,被上诉人***向其出具具有权利外观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宁夏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人员,故被上诉人宁夏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欠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庭审时陈述己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但各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工程款支付完毕的证据,且案涉工程层层分包,违法转包至没有资质的个人,故被上诉人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理解与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杲明显不公。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望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作出判决完全正确。若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兰州文化旅游城二期A56地块项目1#、2#、7#、11#和地库钢筋劳务分包合同书》无效,则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提交的《清单》是对1#、2#、7#、11#和地库使用钢筋总量和钢筋班组已完成施工量的阶段性确认,不是对整体施工任务的结算,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正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及结算条款判决应支付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三、双方签订的《兰州文化旅游城二期A56地块项目1#、2#、7#、11#和地库钢筋劳务分包合同书》为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对引用的建筑法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条款理解错误。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付款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钢筋劳务分包合同书,《清单》存在基础是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单独以《清单》作为结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 宁夏某甲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提交的兰州文化旅游城二期A56地块项目钢筋劳务分包合同书的合同主体并非答辩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订立合同,被答辩人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 二、答辩人并非与被答辩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亦非案涉工程发包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系案涉项目的承包人,***系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人,答辩人系案涉工程劳务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答辩人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答辩人并非被答辩人的合同相对人,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答辩人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宁夏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7665.01元,利息3839.62元(2024年1月18日至2024年3月7日),暂合计821504.63元,并自2024年3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宁夏某乙公司对***欠付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宁夏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被告***将兰州文化旅游城二期A56地块项目1#、2#、7#、11#和地库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3年,原告与被告***补签订《兰州文化旅游城二期A56地块项目(1#、2#、7#、11#和地库)钢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兰州文化旅游城二期A56地块项目(××#××#××#××#楼和地库)钢筋工程,工程地点为兰州文化旅游城二期,承包范围钢筋工程包含施工图纸、图纸变更、技术措施、施工方案等的所有钢筋工程,钢筋的加工、制作、安装等。合同五条合同价款约定,施工按图纸建筑面积据实计算,正负零以下按照吨计算,以上按照面计算,单价为67元/平方米,地库单价按照1150元/吨。合同第七条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约定××#××#××#楼及地库按所完成的进度支付到75%;11#楼按所完成的进度支付到70%;所有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支付到80%;剩余20%尾款按照某乙公司结算拨款后一年内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施工,2024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出具《清单(钢筋工)》一份,工程结算合计2091162元,其中1#、2#、7#、及地库工程款合计1392994.6元,11#及零星工程工程款合计698167.8元,备注以上1#、2#、7#、11#和地库管网,甲方罚款和***处理问题,最终结算在算。 另查,被告***向原告钢筋工班组发放工人工资合计1362068.4元。 又查,被告某甲公司从兰州某某公司总承包兰州某某文化旅游城二期A56、A16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2021年6月30日,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宁夏某甲公司签订《兰州某某文化旅游城二期A56、A16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Ⅲ标段)》,将兰州某某文化旅游城二期A56、A16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宁夏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未付账款。2022年3月5日,被告宁夏某甲公司与被告宁夏某乙公司签订《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文化旅游城二期A56地块项目(1#、2#、7#、11#)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书》,被告宁夏某甲公司将兰州文化旅游城二期A56地块项目(1#、2#、7#、11#)土建、装饰、装修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宁夏某乙公司。被告***称其系被告宁夏某乙公司的员工,代公司与原告签订《兰州文化旅游城二期A56地块项目(1#、2#、7#、11#和地库)钢筋劳务分包合同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补签订《兰州文化旅游城二期A56地块项目(1#、2#、7#、11#和地库)钢筋劳务分包合同书》,被告***称其系被告宁夏某乙公司的员工,代公司与原告签订《兰州文化旅游城二期A56地块项目(1#、2#、7#、11#和地库)钢筋劳务分包合同书》,被告***的陈述缺乏依据,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为《兰州文化旅游城二期A56地块项目(1#、2#、7#、11#和地库)钢筋劳务分包合同书》的主体,应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应按进度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双方2024年1月17日出具的《清单(钢筋工)》,工程结算合计2091162元,其中1#、2#、7#、及地库工程款合计1392994.6元,11#及零星工程工程款合计698167.8元。又根据《兰州文化旅游城二期A56地块项目(1#、2#、7#、11#和地库)钢筋劳务分包合同书》第七条“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约定××#××#××#楼及地库按所完成的进度支付到75%;11#楼按所完成的进度支付到70%;所有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支付到80%;剩余20%尾款按照某乙公司结算拨款后一年内支付给原告”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进度工程款为:1392994.6元×75%+698167.8元×75%-1362068.4元(已代发钢筋工班组工资)=171395.05元。关于被告***辩称2022年6月27日二楼钢筋工班组施工的7、8、9层梁板柱钢筋时出现漏绑跳绑、花绑、钢筋间距不符合规定等问题且拒绝整改,耽误12天,产生损失53600元,被告***只提供了其单方签字的《考核通报》,并无送达情况和原告钢筋工班组签字确认情况,故被告***的此项辩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求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进度工程款应按照进度支付,被告***未按时支付,故应承担利息损失,以171395.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1月18日支付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完毕之日。 关于原告诉求中称被告宁夏某甲公司向原告钢筋工班组支付的工人工资30400元,亦应属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此项诉求的证据宁夏某甲公司的《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此项诉求,该代付工人工资的行为应视为已支付的工程款,应从总进度工程款扣除,故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宁夏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系从被告宁夏某乙公司处违法分包获取该案涉工程,原告称其系挂靠宁夏某乙公司从被告宁夏某甲公司处分包部分工程,原告亦无此方面的证据,故原告的证据不足,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进度工程款171395.05元及利息(以171395.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1月18日支付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6元,由原告***承担8000元,被告***承担4016元。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证据交换与质证。 ***向法院提交新证据:照片4张,证明案涉工程主体完工,活干完了。 ***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是这是11号楼的,并不能证明所有完工。 宁夏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我们撤场了,整体没有做竣工验收。 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关于本案案由认定问题。***与***之间因履行涉案劳务合同产生争议,因此本案案由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清单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于2024年1月17日出具《清单》一份,该清单所记载的11#楼正负零以下钢筋量、地库钢筋总量及管沟钢筋总量均标注为暂定,加之该清单备注:“以上1#、2#、7#、11#和地库管网,甲方罚款和***处理问题,最终结算在算。”结合以上内容,应当认定该清单所记载内容系施工过程中当事人对部分已完成劳务所形成的过程性结算,并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最终结算。涉案清单记载的已完成劳务合计2091162元,***主张另有部分零星费用亦应计入,但其并未充分举证证实,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已完成劳务本院认定为2091162元。 关于一审法院所计算的欠付进度款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签订的《兰州文化旅游城二期A56地块项目(1#、2#、7#、11#和地库)钢筋劳务分包合同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该合同已实际得到履行,加之并无证据证实***与***之间已进行了最终结算,一审法院参照该合同所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方式,并无明显不当之处。 关于宁夏某乙公司、宁夏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要求宁夏某乙公司、宁夏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魏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