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夏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9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7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763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劳务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向***按照劳务合同支付进度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作为个人与***签订《木工班组施工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依据《建筑法》相关规定,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为了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工人安全,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属无效,故一审按照案涉合同进度款支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二、***已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劳务施工,***也对工程施工的内容进行签字确认,足以认定结算单为最终结算,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首先,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双方之间形成的结算价款有效。1.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法律并未排除发包人与承包人对于迟延给付工程款造成损失,在双方自愿认可的情况下进行另行约定的权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发包人尚欠款项以及利息损失作出的单独约定,具有独立性,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的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协议》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结算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办理工程结算的约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的观点: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了《结算协议》,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从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的角度,应认定当事人结算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予以保护;如果发包人不履行结算协议付款义务,实际施工人向法院请求支付,应视为实际施工人对于折价补偿权利的行使,人民法院可以将该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综合上述观点,由于我国法律并未排除发包人与承包人对于迟延给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双方可通过自愿签订《结算协议》的方式对该损失进行处理的权利。因此,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于《结算协议》本身具有独立性,只要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有效,并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影响。其次,双方确认的已付款为654991.6元,因此应向***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319644.67元。最后,***并不知晓除***之外各方之间的关系,***与***在洽谈合同时也并未向***告知其与某某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约束***。***已完成案涉工程,***也向***出具了结算单,足以认定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在庭审中某甲公司自认在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时***向其出具具有权利外观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为某某劳务公司的人员,故某某劳务公司对***欠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一、***与***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是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根据协议约定作出判决完全正确。若***认为双方签订的《木工班组施工协议书》无效,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劳务承包合同的特点是由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本案中,***已全额支付木工班组所有工人工资654991.6元,剩余款项只是***应得的利润。双方签订的《木工班组施工协议书》仍在履行,在对工程量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之前,双方只能根据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计算相关费用。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清楚,计算***应付款项金额完全正确。如果***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更不是适格的被上诉人,应依法驳回***的起诉。二、***与***共同提交的《11号楼模板工程量》是对已完成木工施工任务量的阶段性确认,不是对整体施工任务的结算,一审对该事实认定正确,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与***签订的《木工班组施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施工范围,目前还有大量的木工施工项目未完成、未经验收,不具备出具最终结算单的条件。2023年7月17日,***的技术员***与木工班组代班人***双方签字的《11号楼模板工程量》时,***特别注明“以上工程量为合算量,最终以出具结算单为准,以上工程量如有疑问双方可以在对”。从文字表述可以清楚地看到,***签字的是合算单,不是最终的结算单。如对工程量有疑问双方可以再对,充分说明双方并没有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合算单只是对木工班组已完成施工量进行阶段性的确认。如果***不认可,双方还可以继续核对确认。一审根据《木工班组施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判决***应支付的款项符合事实与协议书的约定。三、双方签订的《木工班组施工协议书》为劳务分包合同,***是该合同的承包人,对其引用的《建筑法》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条款理解错误。《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是对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要求。本案中,《木工班组施工协议书》的发包方为***,承包方为***。即从事建筑施工的承包人***不具备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施工资质,也违反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明知其不具备施工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仍与***签订了《木工班组施工协议书》,最后导致合同无效,其应承担全部不利后果。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四、***要求***付款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木工班组施工协议书》,《11号楼模板工程量》存在基础是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单独以《11号楼模板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认为双方签订的《木工班组施工协议书》无效,结算协议只有在施工合同有效的基础上才能有效,兰州恒大文化旅游城整个工程因资金不到位全面停工,所有项目处于烂尾状态,根本无法结算。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何谈《结算协议》的独立性。退一步讲,即使验收合格,***也只能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某某劳务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319644.67元,利息7167.59元(2023年7月18日至2024年3月7日),暂合计326812.26元,并自2024年3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宁夏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对***欠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某某劳务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3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兰州恒大文化旅游城二期A56A16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Ш标段)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兰州恒大文化旅游城二期A56、A16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Ш标段)建筑工程、安装工程、配套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乙方(某甲公司)不得将合同全部或者部分装让给第三方实施;乙方不应在未得到甲方(某乙公司)的同意前将合同的任何部分分包出去。2022年3月5日某某劳务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兰州文化旅游城二期A56地块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某某劳务公司承包兰州文化旅游城二期A56地块项目(××#××#××#××#)楼及周边地下车库工程,***在该合同中以某某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2023年4月3日***(乙方)与***(甲方)签订《木工班组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承包兰州恒大文化旅游城二期A56地块11#木工作业,施工范围:完成工程图纸、所有涉及木工作业的工作及配合安全文明施工等;工期暂定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具体以甲方项目部本工程总进度计划时间节点为准;付款方式及保修期,按所完成的进度支付到70%,主体竣工验收支付到80%,剩余20%尾款按照某丙公司结算拨款后一年内支付给乙方;临时设施:承包人按发包人指定的临建用房进行居住,费用乙方自行承担,按宁夏中电建制定扣费标准予以结算中扣除。其他费用均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质量标准:合格,符合施工工艺要求,达到现行验收规范标准;保修期壹年,自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付款时,乙方需要提供人工考勤表、工资表经甲方审核准确无误后,甲方实名发放;结算方式,包干单价粘模面43元每平方米,以上单价含地下室及地上主体全部模板工程。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3年7月17日,经***的技术员***与***木工班组代班人***核对,制作《11号楼模板工程量》计算工程量为22401.89㎡,***签字确认时备注“以上工程量为合算量,最终以出具结算单为准,以上工程量如有疑问,双方可以再对。”施工期间***向木工组工人共计发放工资654991.6元。后***再未向***付款,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工程发包人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与***签订《木工班组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承包兰州恒大文化旅游城二期A56地块11#木工劳务,故***仅仅是***雇佣的木工施工班组负责人,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不是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并非工程发包人、亦非违法分包人,而是案涉工程总承包人,本案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条件,***以该规定为由请求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某乙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人,***向某甲公司主张付款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某甲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挂靠某某劳务公司施工为由,请求判令某某劳务公司对***欠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就其上述请求依据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故***对某某劳务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2023年4月3日***与***(甲方)签订《木工班组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承包***发包的兰州恒大文化旅游城二期A56地块11#木工作业劳务,***依约向***支付劳务费,根据***的技术员***与***木工班组代班人***核对后制作的《11号楼模板工程量》,计算工程量为22401.89㎡,***亦签字确认,说明***已经完成了上述劳务,根据双方约定,应支付***约定进度款为674296.89元(22401.89㎡×34元/㎡×70%)。***抗辩***接到进场通知后拒绝进场等共计造成其损失、罚款和后续维修合计250447元,后续找人施工维修等花费146214元,木工班组使用5号厨房、使用1号厨房产生租金共计10666.7元,应予扣除,一审认为,虽然协议中有相关约定,但***提交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没有提供其他客观性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可就依约应当扣除款项搜集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对于除过进度款之外的其他款项的支付,双方约定“主体竣工验收支付到80%,剩余20%尾款按照某丙公司结算拨款后一年内支付给乙方”,***未能举证证明除进度款外其他款项约定支付条件均已经成就,故对***主张支付70%进度款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施工期间***向***木工组工人共计发放工资654991.6元,故***欠付***劳务费19305.29元,***请求支付上述劳务费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请求***支付自2023年7月18日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逾期利息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2023年7月17日***的技术员***与***木工班组代班人***核对制作《11号楼模板工程量》,确认了***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后,***应当依约支付相应劳务费告***没有完全履行,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利息损失,故***请求***支付自2023年7月18日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逾期利息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按照欠付本金19305.29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其余尾款***可在约定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向***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付劳务费19305.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欠付本金19305.29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3年7月18日起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2元、公告费200元,共计人民币6402元,由***承担6024元,由***承担3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提交证据如下:兰州恒大文化旅游城56号地块主体照片四张,证明目的:案涉工程主体已完工,且***也已完成案涉工程木工施工,***、某某劳务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不能显示出拍摄的就是11号楼的现状。11号楼施工任务是否完成,一审要求***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并未申请鉴定,且该份证据是一审庭审之后制作,照片只能看出大致轮廓,不能看出本案争议的封顶上的部分施工任务是否完成。某某劳务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前述照片显示的内容无明确指向性,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案涉项目的施工进度,故本院不予采信。 ***、某某劳务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二审主要围绕***的上诉请求及相关事实进行审理,具体析判如下: 关于本案案由认定问题。经审查***与***签订的《木工班组施工协议书》及***施工作业内容,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主张的欠付款项,非其个人劳务工资而系欠付其分包的劳务工程款项,其中包括个人利润。因此,本案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变更。 关于本案应付款项金额的认定问题。首先,***主张除根据《11号楼模板工程量》计算所得的款项外还应包括其他结算单据载明的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2023年4月16日***签字的单据系2023年7月17日之前出具,且其中载明的“木工转料用工”系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属于合同外增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未包括在最终结算的《11号楼模板工程量》中,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2024年1月17日的《恒大文化旅游城(56#地块)11#楼上报任务单》下方已明确载明“暂定和架子工班组对接完处理”,一审庭审中***亦认可该备注系出具当时由***书写,且***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就该部分款项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次,***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木工班组施工协议书》无效,其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也应无效。本院认为,《木工班组施工协议书》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双方就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条件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前述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且《11号楼模板工程量》中仅载明已完工工程量而无具体金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木工班组施工协议书》中相关约定确认本案应付款项金额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某劳务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以个人名义与***签订《木工班组施工协议书》,结合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及权利义务等内容,***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款项也不是农民工个人工资,故***无权要求某某劳务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13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