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铭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铭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余民初字第1750号
原告:杭州铭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梦根。
委托代理人:李胜列。
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代表人:孔配根。
委托代理人:洪惠平。
原告杭州铭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勇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列,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勇公司诉称,2011年8月20日10时30分许,李胜列驾驶原告铭勇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封闭货车,由余杭区星桥街道驶往临平街道屯里村,由西向东行驶途经320国道余杭区临平街道屯里村路口向北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胜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铭勇公司因交通事故花去车辆修理费5534.25元、施救费1700元,停车费2550元。浙A×××××号中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铭勇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5534.25元、施救费1700元,停车费2550元,合计9784.2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原告铭勇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车辆修理费发票六份,用于证明原告杭州铭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花去车辆修理费5534.25元的事实。
3、停车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杭州铭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花去停车费2550元的事实。
4、施救拖车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杭州铭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花去施救费17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铭勇公司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并按交强险赔偿规定判决。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对于原告铭勇公司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并按交强险分项赔偿规定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铭勇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0日10时30分许,李胜列驾驶原告铭勇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封闭货车,由余杭区星桥街道驶往临平街道屯里村,由西向东行驶途经320国道余杭区临平街道屯里村路口向北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胜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铭勇公司因交通事故花去车辆修理费5534.25元、施救费1700元、停车费255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铭勇公司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李胜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铭勇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车辆修理费5534.25元、施救费1700元、停车费2550元。按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铭勇公司车辆修理费5534.25元、施救费17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告***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侵权行为人),应赔偿原告铭勇公司停车费7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铭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花去车辆修理费5534.25元、施救费1700元、停车费2550元,合计978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234.25元;由被告***赔偿76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铭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桂群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