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铭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青年路131号。
负责人章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婷,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3,女,200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同上,系肖某3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1,男,200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同上,系肖某1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世权,男,194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福娇,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方耀,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铭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汤家锦绣公寓二区商铺2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月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涛,浙江浙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3、肖某1、肖世权、梁福娇、杭州铭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勇土石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13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03月13日,张永彪驾驶登记在铭勇土石方公司名下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余杭区南苑街道中临建筑工地东侧场地出发驶往工地西侧场地内,17时09分许,途经中临建筑工地门口场地由西往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往东直行的肖某2驾驶的未登记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肖某2死亡及未登记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余公交(非)20190001号非道路交通事故建议书认定,张永彪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右转弯过程中,未做到安全驾驶,且驾车时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2无事故责任。一审诉讼中,铭勇土石方公司自认张永彪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民事责任由该公司承担。原审法院(2019)浙0110刑初731号刑事判决书对张永彪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处以刑事处罚,铭勇土石方公司额外补偿***、肖某3、肖某1、肖世权、梁福娇185000元,未包含在本案诉请中。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险。另查明,肖世权(1948年9月1日出生)与梁福娇(1954年12月26日出生)育有肖某2等三子,肖某2与***育有肖某3(2002年1月21日出生)、肖某1(2003年9月17日出生)子女二人。肖世权(含儿子**东、肖某2)所有的耕地和山地已于2006年被国家征收,肖某2生前在福建、浙江等地以从事服装加工业为生。
***、肖某3、肖某1、肖世权、梁福娇于2019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铭勇土石方公司向***、肖某3、肖某1、肖世权、梁福娇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肖某2死亡损失的丧葬费30549.5元、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0577.9元、财产损失2400元、家属交通住宿误工费20000元,共计1595007.4元,人寿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铭勇土石方公司、人寿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中,***、肖某3、肖某1、肖世权、梁福娇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铭勇土石方公司赔偿***、肖某3、肖某1、肖世权、梁福娇因本次事故损失的丧葬费33216元、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0577.9元、财产损失2400元、家属交通、住宿、误工费20000元,共计1597673.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张永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责任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肖某3、肖某1、肖世权、梁福娇因本次事故致肖某2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人寿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保险的人寿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张永彪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铭勇土石方公司认可张永彪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民事责任由该公司转承。关于人寿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故交强险拒赔的抗辩主张,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人寿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加扣10%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铭勇土石方公司尽免责告知义务,故该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肖某3、肖某1、肖世权、梁福娇因本次事故致肖某2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酌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201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55574元/年计算20年);2、丧葬费30332.5元(2018年浙江省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665元/年计算半年);3、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审法院酌情计算3人7天,3822元;4、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3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334447.33元(34598元/年×3年+34598元/年×7年×2÷3+34598元/年×6年÷3)元;6、财产损失,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1484081.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人张永彪已被刑事处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具体赔付为:人寿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人寿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374081.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肖某3、肖某1、肖世权、梁福娇1484081.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肖某3、肖某1、肖世权、梁福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80元,减半收取9590元,由***、肖某3、肖某1、肖世权、梁福娇负担682元,由杭州铭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08元。
宣判后,人寿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错误。被上诉人***、肖某3、肖某1、肖世权、梁福娇仅提供了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在福建、浙江等地的居住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力较弱,其应当提供缴纳房屋租金的银行流水、水电费缴纳回单等证据佐证,否则该组证据不应当被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满足两个条件,即居住在城镇和收入来源于城镇,但本案中并无受害人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直接证据,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二、事故认定书载明被上诉人铭勇土石方公司的车辆存在严重超载的情形,其作为常年经营土石方运输的公司理应知晓超载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铭勇土石方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的重要提示中均已告知铭勇土石方公司应当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部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免责告知义务不符合实际情况,据此未采信上诉人要求在商业险内加扣10%的意见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705625.95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肖某3、肖某1、肖世权、梁福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受害人自2004年起至事故发生时止十余年来一直在外务工和自己办厂从事服装加工业务,工作生活在各地的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在各地城镇工作所得。被上诉人***、肖某3、肖某1、肖世权、梁福娇在一审中提交了江西省会昌县西江镇政府、江西省会昌县西江镇千共村出具的证明、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福建省石狮市凤里街道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受害人在福建办服装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委托加工服装合同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铭勇土石方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肖某3、肖某1、肖世权、梁福娇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肖某2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案中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人寿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人寿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以车辆超载为由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增加免赔率10%,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寿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158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圣超
审判员  李国标
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姚亦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