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18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江北***园,住所地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虞觉慧。
委托代理人刘爱玲,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影,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睿风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曹晓华。
委托代理人阚蓉,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吉高,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市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陈春雷。
委托代理人贺雪光。
原告宁波市江北***园诉被告上海睿风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宁波市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上海睿风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宁波市江北***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江北***园的委托代理人刘爱玲、文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睿风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蓉、周吉高、第三人宁波市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江北***园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宁波市江北***园地块项目签订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担建筑设计及设计总包延伸服务。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万元。建筑设计进度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9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被告180万元。2013年7月31日,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局主持召开了宁波市江北***园项目初步设计审查会议,会议原则上同意了工程初步设计,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并要求与消防、城管等部门进一步对接、落实审查要求。同年10月14日,省消防支队防火处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消防设计评审会,提出了五点意见,意味着项目设计方案消防未通过。更为严重的是因为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设计的要求,使得之前项目设计因为得地、容积率等发生变化需要全部重新设计。原告因此对被告的设计能力与诚信状况产生了怀疑,经查询得知被告根本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要求的设计资质,也没有实际完成设计任务。由于被告没有设计资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设计合同无效,合同从根本上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只能重新聘请他方设计,致使设计方案整体延后,项目进度延后,土地闲置成本加大,管理成本加大,产生各类损失共计260余万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设计费18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睿风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所签合同名为设计合同,实为提供设计服务的服务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设计服务是从概念、创意的角度出发的基础设计工作,而方案阶段、初步阶段、施工阶段等对外提交的文件都由有资质的施工图设计单位(第三人)审核、修改、补充后加盖施工图单位公章后报批。2、被告依约完成了方案阶段、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的服务内容,原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3、即使设计合同被认定无效,因被告已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供了设计服务,宁波市规划局审批通过了方案阶段的成果文件,宁波市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局组织多部门会议也通过了初步设计的成功文件,被告也完成了施工图设计阶段的配合服务工作。系争工程已进入施工状态,原告已使用了被告的全部服务成果文件,故原告应支付剩余的费用1,731,330元。4、原告提出的消防设计、人防设计等因原告、第三人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消防设计、人防工程等特殊工种工程不属于被告的服务内容。所有方案设计文件和初步设计文件均应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审核,原告应要求第三人完成相应的工作。第三人对其加盖图章提交有关部门的设计文件有审核义务,第三人未尽审核义务或故意不审核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已依约完成工作内容,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上海睿风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设计范围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由于反诉原告没有设计资质,故合同特别约定反诉原告的工作成果都需由反诉被告指定第三人进行审核修改,并出具正式设计文件图纸、加盖图章并以此正式文件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于2012年8月提供了概念设计阶段咨询服务成果,于2013年1月提供方案设计阶段咨询服务成果。该成果经多次修改由第三人出具正式的报批设计方案,并由反诉被告办理报批手续。2013年7月18日,宁波市规划局向反诉被告出具了《规划预审意见回复单》,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获得通过,宁波市规划局同意进入下一步设计,即初步设计。在反诉原告出具的初步设计阶段咨询服务成果基础上,第三人经过审核修改出具了正式的初步设计文件,并由反诉被告办理了相关报批手续。后,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第三人均参加了由宁波市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局组织的,多部门参加的***园项目初步设计审查会议。多部门联合审查后认为:“本工程初步设计内容达到了应有的深度,同意本工程初步设计”。由于反诉被告的原因,施工图阶段分为两期,反诉原告提供了项目一期施工图阶段咨询服务工作。此后,由于反诉被告单方中止,导致后续工作无法进行。按照反诉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的设计咨询服务费总计为3,532,430元。现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设计咨询服务费1,732,43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未付款项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宁波市江北***园辩称,关于反诉原告的有效工作量,因方案设计及初步设计的最终审核要求是取得规划局的规划许可证。而方案设计既要满足规划局的规划设计指标,又要满足人防、交警、消防各部门的专业规范要求。反诉原告提供的平面设计图纸只是一个阶段性的报批图,属于非正式审核文本。规划局原则上同意方案初步设计后,反诉被告立即向消防等部门报审核,方发现反诉原告的项目设计方案存在方向性定性错误。现反诉原告既无设计资质,设计工作又有重大缺陷,导致反诉被告不得不重新委托他方重新设计,反诉原告应当返还设计费用。综上,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宁波市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述称,本诉中,第三人收到被告对系争工程的设计方案后,发现很多问题,主要集中在消防方面,导致方案不能通过当地的审核。消防、人防应该由被告负责设计,是必须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人与被告沟通后做了大量的修改,因被告回复不及时、修改不到位,方案仍未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核。后第三人重新做了调整,调整的内容是针对原方案的不足进行补充、优化,但认可该设计是在原设计的大框架下进行的。建筑设计分三阶段,即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方案设计审批是必备条件。第三人认为被告完成的工作量占整个设计工作量的25-30%,而第三人完成了70-75%。反诉中,因反诉原告未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其主张全额费用依据不足。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宁波市江北***园地块项目设计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委托被告(乙方)承担江北***园的建筑设计及设计总包延伸服务。合同对设计内容及进度、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及合同终止、合同争议、著作权保护及保密义务等条款作了约定。收费标准:地上按每建筑平方米40元标准收费共计400万元,地下以及半地下、架空等建筑需要做,按每建筑平方米11元标准收费。合同另对支付条件及支付流程作了约定,其中约定:1、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的15%(60万元)作为定金;2、项目方案设计完成并通过报批工作之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的30%(120万元);3、乙方建筑初步设计完成交付图纸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的30%(120万元);4、乙方配合施工图设计院完成施工图设计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的10%(40万元);……。
2012年7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60万元。2013年2月5日,原告支付被告30万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出具方案设计总平面图。2013年7月18日,宁波市规划局在图上标记称:“原则同意该方案进入下一步设计。”上盖有“宁波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印章。同日,宁波市规划局出具《规划预审意见回复单》,载明宁波市江北***园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申请事项,原则同意进入下一步设计。2013年8月8日,宁波市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宁波市江北***园工程初步设计审查会议纪要(北区发改会纪要【2013】11号),载明:本工程初步设计内容达到了应有的深度,同意本工程初步设计。会议要求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按要求对项目设计调整、完善,与相关部门沟通协商解决。2013年8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4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50万元。
另查明,2013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就系争工程的扩初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目设计费总计230.58万元,均价20元每平米。其中,一期设计费1,089,684元,考评费121,076元;二期设计费985,536元,考评费109,504元。合同另对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2014年1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一部分费用为68万元,内容包含:1、第三人于2014年1月6日第22号发函所列;2、宁波市消防支队2013年10月14日会议纪要所涉及的修改。第二部分费用为8万,工作内容为:根据建设单位要求提供2个比较方案。协议另对付款方式、设计文件提交时间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与原告按约履行。
2014年3月20日,第三人出具方案设计总平面图,上盖有“宁波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印章,并称:“原则同意该方案进入下一步设计,要求在一期设置临时净菜超市,停车等问题要求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2014年6月12日,第三人出具施工图总平面图,上盖有“宁波市规划局”印章,并称:“同意进入下一步设计。(扩初后方案调整)”
2014年8月12日,第三人出具施工图总平面图,上盖有“宁波市规划局”印章及“(2014)浙规(建)证XXXXXXX”印章。
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如其诉请。
反诉查明事实同本诉。
反诉原告同时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反诉诉请。
本院认为,本诉部分,关于系争工程设计合同的效力。根据相关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被告并无工程设计资质,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包含了完整的设计方案,又因方案设计可作为咨询,不要求必须具备设计资质,故该合同中关于方案设计的部分有效,其余部分无效。
关于被告所做的工作量。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存在无效事由,但被告确为系争工程的设计工作付出了劳动,可在其付出劳动的范围内获得报酬。根据查明事实,2013年7月18日,宁波市规划局出具的《规划预审意见回复单》原则同意系争工程设计进入下一步设计,故可以认定被告已完成了方案设计工作。关于初步设计,原告称,因消防等原因初步设计方案最终并未通过审查,原告遂让第三人在被告的方案设计及初步设计的基础上继续扩初设计;被告称其已完成了初步设计。根据查明事实,通过宁波市规划局审批的设计图纸系由第三人出具,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该部分设计工作,故本院难以认定初步设计工作全部由被告完成,本院认定被告完成了方案设计及部分初步设计工作。工程设计合同一般分三阶段,即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扩初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其中,施工图设计工作量较大(该部分工作还包括现场交底、参与竣工验收等服务)。结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价款及被告实际付出的工作量,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设计费14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额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40万元。
反诉部分,根据以上论述,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波市江北***园与被告上海睿风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宁波市江北***园地块项目设计合同》中关于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的部分无效;
二、被告上海睿风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江北***园设计费人民币40万元;
三、对反诉原告上海睿风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由原告宁波市江北***园负担人民币16,333.33元,由被告上海睿风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66.67元。
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0,195.5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睿风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斌
代理审判员 张 端
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文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