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春藤城市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宁波市康英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常青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春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甬江大道2030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马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朝阳,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东,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江南中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宁波市北仑区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456号东方商务中心2幢11号(4-8)。
法定代表人:陈春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春藤城市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宁波海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被上诉人宁波市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设计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6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春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春藤公司与**所在的北仑区大碶街道海天云桥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海天云桥物业服务合同》,春藤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定期对公共下水管道进行疏通。二、本案已经过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6民初5947号民事判决,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官也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对造成堵塞的原因也予以认定,确定堵塞与春藤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三、春藤公司在发现**家里漏水后,马上通知**,并积极配合清理,不存在任何过错。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判决结果部分不认可。一、春藤公司作为**所住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在承接物业时并未全面接收相关图纸资料,未能掌握公共下水管道情况。二、春藤公司虽向法院提交了关于管道疏通表格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该表格系春藤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且与事实相矛盾。三、案涉房屋系因返水受损,而返水是因为管道堵塞,现春藤公司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尽管道疏通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工设计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案涉房屋受损与建工设计院并无关联,建工设计院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海天公司、建工设计院、春藤公司共同赔偿**财产损失230000元;2.海天公司、建工设计院、春藤公司共同支付**重新装修期间租金30000元;3.海天公司、建工设计院、春藤公司共同支付按每月3000元计算自2019年6月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8月计15个月4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天公司、建工设计院、春藤公司共同负担。一审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海天公司、建工设计院、春藤公司共同赔偿**财产损失即装修修复费用90915.67元;2.判令海天公司、建工设计院、春藤公司共同支付按每月3000元计算自2019年6月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的房屋实际可出租的租金损失;3.判令房屋损失鉴定费20000元由海天公司、建工设计院、春藤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定桥南路2号海天云桥小区由建工设计院设计,由宁波北仑海天卓越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7日注销,海天公司系其唯一股东)建设,于2013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于2013年12月24日完成备案。**系该小区3幢203室的所有权人,于2014年3月31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于2018年6月装修完毕,未入住。2019年3月31日,春藤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海天云桥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实行包干制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委托管理事项含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亭、烟道、共用照明、天线、中央空调、高压水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2019年6月19日,春藤公司在巡查中发现有水从**房屋门缝往外流出到楼道,随即联系**方。**方赶到现场后发现厨房下水管道大量返水,全屋被浸泡,水位线约有10厘米。后春藤公司发现3幢架空层(即一楼大厅)立柱内公共下水管道在距离地面约2米处堵塞。经过春藤公司对上述公共下水管道及窨井口进行疏通,**房屋内返水现象消失,**方对屋内积水进行了处理,但室内装修已因此受损。2019年9月5日,**对春藤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2019)浙0206民初5947号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后**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20年6月19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经春藤公司同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浙02民终18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9)浙0206民初5947号民事判决,准许**撤回起诉。后**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一审审理中,**申请对案涉房屋室内装修损坏的修复方案、损失价格、修复工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3月9日出具甬集鉴字[202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房屋的室内装修损坏修复费用总计90915.67元,修复工期大约50天左右。海天公司、建工设计院、春藤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修复费用基价得出不合法、地砖清理定价过高等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上述鉴定机构系由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程序未有明显不当,海天公司、建工设计院、春藤公司虽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亦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春藤公司依物业服务合同应负责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的公共下水管道堵塞,导致**房屋内的厨房下水管道返水,造成**财产受损,系春藤公司疏于管理所致,春藤公司应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春藤公司辩称其对密封于架空层立柱内的公共下水管道原先并不知情也无法进行巡检,但是春藤公司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办理物业验收手续及接收相关图纸资料,应当掌握公共管道情况才能进行全面管理。此外,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察及询问情况,本案中堵塞的公共下水管道虽然位于立柱内,但是立柱上亦留有开口用于检修,只是用小块铁皮覆盖,在本案返水事件发生后,春藤公司也是通过该检修口进行了检查和疏通,故该管道不存在无法巡检的情况。春藤公司辩称疏通时发现的堵塞物有装修杂物,管道堵塞可能是因**装修时不当使用造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春藤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管理中没有过错。因此,对春藤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房屋在装修完毕后长期空置,**只是偶尔去房屋查看,未能及时发现返水情况,直至污水已经从其房屋流出至楼道才由春藤公司发现并通知**,故**自身对房屋未尽到及时查看和管理的义务,对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要求作为房屋建设单位的投资人海天公司和作为房屋设计单位的建工设计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且海天公司、建工设计院已提供了案涉房屋通过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酌定春藤公司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由**自行承担。**主张的装修修复费用,系经司法鉴定得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陈述,其原来准备将案涉房屋作为婚房使用,发生返水事件时尚未入住,事件发生后因该房屋无法使用,其便与妻子住在其岳母购置的房屋中,由此可见,案涉房屋未曾用于出租,**也未因返水事件而在外租房,故**主张租金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因此,**损失金额为90915.67元,春藤公司应承担63640.97元。本案鉴定费用20000元,结合鉴定时**的诉请金额及一审法院确定的双方责任比例,一审法院酌定由**与春藤公司各承担10000元。综上,**诉请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当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宁波市春藤城市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损失63640.9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3498元,减半收取1749元,由**负担1053元,由宁波市春藤城市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96元;鉴定费20000元,由**、宁波市春藤城市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春藤公司系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根据该公司与案涉房屋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海天云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春藤公司对该小区实行包干制物业服务,委托管理事项含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亭、烟道、共用照明、天线、中央空调、高压水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案涉房屋受损原因是其一楼大厅立柱内公共下水管道在距离地面约2米处堵塞所致,而依上述物业服务合同春藤公司对小区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负有疏通义务,现**名下的房屋因共用的下水管道堵塞致其房屋返水受损,春藤公司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春藤公司虽称其定期对公共下水管道进行疏通并在发现案涉房屋受损后积极配合清理,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导致案涉房屋厨房下水管道大量返水的原因是该房屋楼下共用下水道堵塞造成,而该堵塞部位仍属于春藤公司服务范围,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春藤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春藤公司在发现案涉房屋受损后确曾积极配合清理有效避免损失扩大,但并不能据此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波市春藤城市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春藤城市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倪春艳
二○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贺佳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