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标奇设计营造有限公司

一书大数据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苏州标奇设计营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9620号
原告:一书大数据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碧桂园滨河生活广场金河路51号、52号。
法定代表人:黄天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苏州标奇设计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5859室。
法定代表人:周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伟,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一书大数据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书科技公司)与被告苏州标奇设计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奇设计营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书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天宏、被告标奇设计营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书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标奇设计营造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0493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846.5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会议系统智能化设备一批,合同总货款为39万元,另约定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支付了273000元,但未能按约支付78000元。同年8月,双方还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增项监控)》,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监控设备一批,货款为26930元,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后,原告在完成交付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该合同价款2693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04930元,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还应按两份合同总货款416930元的5%承担违约金即20846.50元。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标奇设计营造公司辩称,1、结欠原告货款104930元是对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同意承担20846.50元。2、本案由于涉及甲方还未审计,审计报告还没有出来,我公司才拿到合同款的70%,所以我公司也付了原告70%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5日,一书科技公司(供方)和标奇设计营造公司(需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就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塘桥镇人大代表履职中心布馆项目,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由供方供给需方大华室内全彩LED显示屏、控制器等,合同总金额为39万元;支付方式为整体项目工程完工5天内支付供方70%合同价款,需方支付供方273000元;整体项目经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验收结束5天内支付供方20%合同价款,需方支付供方78000元,剩余10%的质保款在验收期满一年后的5天内支付结清;违约责任约定为,由于需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每迟延1日,需方应向供方支付相当于迟延支付货款总额的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但迟延履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双方还对交货、包装、验收、质量保证等均作了约定。
2020年8月,一书科技公司(供方)和标奇设计营造公司(需方)还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增项监控)》,就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塘桥镇人大代表履职中心布馆项目(增项监控),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由供方供给需方网络摄像机、网络硬盘录像机等监控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6930元;支付方式约定为整体项目工程完工5天内支付供方100%合同价款,需方支付供方26930元,违约责任约定为,由于需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每迟延1日,需方应向供方支付相当于迟延支付货款总额的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但迟延履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双方还对交货、验收、质量保证等均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一书科技公司(供方)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交付等义务。2020年11月10日,塘桥镇人大代表履职中心布馆通过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竣工验收,在《采购项目竣工验收证明》上,反映了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22日,竣工日期为同年5月22日。之后,标奇设计营造公司未能按约在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验收结束5天内支付一书科技公司《销售合同》项下20%合同价款即78000元,也未能在整体项目工程完工5天内支付《销售合同(增项监控)》项下的100%合同价款26930元。上述两项货款合计为104930元。一书科技公司经催讨未果,为此来院涉讼。
以上事实,有一书科技公司和标奇设计营造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销售合同(增项监控)》、《塘桥镇工程项目验收申请书》、《采购履行验收报告》、《采购项目竣工验收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被告标奇设计营造公司承认原告一书科技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一书科技公司与被告标奇设计营造公司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和《销售合同(增项监控)》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一书科技公司按约供给被告标奇设计营造公司大华室内全彩LED显示屏、控制器、监控设备等,被告标奇设计营造公司在收货后,理应分别在整体项目经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验收后5天内、整体项目工程完工5天内给付原告一书科技公司相应的货款,逾期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标奇设计营造公司承认原告一书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标奇设计营造公司有关该项目审计未完成,故未支付价款的抗辩理由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一书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标奇设计营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一书大数据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货款104930元。
二、被告苏州标奇设计营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一书大数据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违约金2084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计1408元,由被告苏州标奇设计营造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苏州标奇设计营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交纳本院(汇入本院诉讼费账户,账户详情见本判决所附《当事人须知》中诉讼费用之账户)。逾期不交,本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罗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