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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中益机械有限公司、机械工业部汽车工业天津规划设计研究院、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增城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增城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签发人:
主办单位:行政庭
拟稿人:
案由:行政行为违法
审核人:
打印分数:12份
校对人: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3号
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法定代理人:李万福。
委托代理人:孙洪波。
被告:增城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
法定代表人:邬卫东。
委托代理人:李国伟。
委托代理人:韩凯。
第三人:广州中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汽车产业基地。
法代定表人:钟华山。
第三人:机械工业部汽车工业天津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于凯。
第三人: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彭超坦。
第三人:增城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肖海澄。
第三人:广州市粤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俊彦。
委托代理人:郑顺洪。
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增城市公安局、第三人广州中益机械有限公司、机械工业部汽车工业天津规划设计研究院、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增城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市粤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2015年1月13日以被告已作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胡雪芬
审 判 员  涂玉田
人民陪审员  温丽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思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