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民初16967号
原告:中汽研汽车工业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东路68号科研楼818。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天津清源电动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西区新业五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中汽研汽车工业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清源电动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经审查立案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汽研汽车工业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炜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