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恒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仁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神州恒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6民初1074号
原告:上海仁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南村1036号6幢。
法定代表人:强全林,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冬妮,上海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东二段256号3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略,任董事长职务。
被告:神州恒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小溪路3号2层。
法定代表人:谢晓辉,任经理职务。
被告:延津县神州长城水系路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人民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韩全学。
原告上海仁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公司)与被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被告神州恒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被告延津县神州长城水系路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水系路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冬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公司、恒达公司、长城水系路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40352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4403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被告一、被告二与案外人神州长城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延津县生态水系及新区网路PPP项目的投标,并且成为最终中标人。自2018年5月起,就上述项目,根据被告一与被告二的要求,原告向被告一与被告二提供不同数量的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固定单价为27.8元/㎡,货款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2018年,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一份《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合同确定货物的单价为27.8元/㎡,送货数量为15840㎡,含税总价为440352元,合同还就交货地点、时间、方式及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经原告核算,截止2021年3月22日,原告共向三被告供应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15840㎡及膨润土75袋,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352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三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经查,被告二与被告三均为被告一出资控股的关联公司。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三被告交付货物,三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现三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一、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财务往来,对原告不具有支付义务;原告也未向我方提供货物,答辩人没有支付义务。二、答辩人是被告三的股东之一,另一股东是延津县城市资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描述其与被告三签订合同,因此,被告长城水系路网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被告恒达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财务往来,原告也未向答辩人提供货物、答辩人对原告不具有支付义务。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长城水系路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原告理应要求被告长城水系路网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共同承担支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三、三被告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描述其与被告长城水系路网公司签订合同,因此,被告长城水系路网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被告长城水系路网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延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延津县生态水系及新区路网PPP项目社会资本方成交公告结果,证明2018年6月,被告一、被告二与案外人神州长城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延津县生态水系及新区网路PPP项目的投标,并且成为最终中标人。2.送货单3张,证明根据被告一与被告二的要求,原告向被告一与被告二提供不同数量的天然钠基脚润土防水毯。3.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证明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双方就货物的单价、送货数量、含税总价、交货地点、时问、方式及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详细的约定。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企业信息、天眼查企业信用报告,证明被告二与被告三均为被告一出资控股的关联公司。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6日,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延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延津县生态水系及新区路网PPP项目社会资本方成交结果公告》,载明项目名称为:延津县生态水系及新区路网PPP项目,成交社会资本方为: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与神州长城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神州恒达工程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后原告仁众公司(需方)与被告长城水系路网公司(供方)签订《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1份,主要约定由被告长城水系路网公司向原告仁众公司采购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15840平方,含税总价为440352元,工程名称上述延津县生态水系及新区路网PPP项目,结算方式为延津县生态水系路网及新区网PPP项目清算工作完成后一次性付清。2018年5月9日,原告仁众公司向被告供应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5040㎡、膨润土25袋,送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6月19日原告仁众公司向被告供应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5400㎡,膨润土25袋,送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神州恒达(大)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6月20日原告仁众公司向被告供应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5400㎡,膨润土25袋,送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神州恒达(大)工程有限公司,以上共计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15840㎡,膨润土75袋,原告称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另提交被告长城水系路网公司的信息,载明该公司的股东为被告长城公司及延津县城市投资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合同款项44035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长城水系路网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仁众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根据原告仁众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完成了供应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15840㎡的义务,现其要求被告长城水系路网公司支付案涉合同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长城公司及恒达公司支付款项,称恒达公司及长城水系路网公司系长城公司出资控股的关联公司,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长城公司及被告恒达公司与原告仁众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即便原告的送货单显示客户名称为上述二公司,但联系人均显示“郜春义经理”,且收货地址均为“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平安大道与民安路交叉口”,且该送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故该送货单不能证明原告仁众公司与被告长城公司及被告恒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另即便被告长城公司系被告长城水系路网公司的股东,被告长城水系路网公司仍是独立法人,应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故原告仁众公司要求被告长城公司及被告恒达公司支付案涉款项,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6月21日起支付利息,但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延津县生态水系路及新区网PPP项目清算工作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未提交清算工作完成时间,故本院酌定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3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仁众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津县神州长城水系路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仁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欠货款440352元及利息(利息以44035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5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仁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神州恒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5元,减半收取3952元,由被告延津县神州长城水系路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