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沧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河北汇科钢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民初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沧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环中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04148。
法定代表人:田宝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北汇科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治县辛店镇卜老桥村希望大道**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1394228X。
法定代表人:樊希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志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住所地**皮县**环路路。
原告沧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汇科钢管有限公司、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汇科钢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依法确认原告就涉案工程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依法予以优先执行。在被告河北汇科钢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沧州盛德房地产幵发有限公司就(2013)沧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沧州中院将第三人的财产即:位于沧州市运河区**京路以**、宁夏大道以东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在建的工程,进行司法拍卖。但该涉案工程虽是由第三人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开发建设、而是原告作为承包人设计的,双方于2013年签订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3-701)。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第三人尚欠72万元工程设计款未付。在原告知悉该工程已被强制执行并予以拍卖后,及时提出了优先受偿申请,但遭到了沧州中院的拒绝,做出了驳回请求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部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对参与分配的程序和救济制度也作了明确规定。然而沧州中院的(2016)冀09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在既已审理查明被执行人尚欠异议人工程设计费720000元的前提下,却妄断“案外人(即异议人)所主张的建设工程设计费并非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拒绝了异议人的优先受偿申请。
被告河北汇科钢管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核实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15天、原告和第三人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即使该债权债务真实,设计费也不属于优先权的受偿范围;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享有优先权,从工程竣工到提出异议,远远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恢复执行。。
本院查明,被告河北汇科钢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河北汇科钢管有限公司12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诉讼费101800元由第三人承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沧执字第00259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当事人名下沧运国用(2012)第00459号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基建工程。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要求确认其就涉案工程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第三人尚欠其工程设计费720000元),并依法予以优先执行。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冀09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就涉案工程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依法予以优先执行。另查明,本院(2016)冀09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经被告核实,认可原告的起诉未超过15日的法定期限。
以上由本院(2016)冀09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2016)冀09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经被告核实,认可原告的起诉未超过15日的法定期限,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这一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本案原告仅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设计人,其享有的债权仅是设计费,而不是建设工程价款,故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沧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位海珍
审判长  常秀良
审判员  刘晓丽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