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河北汇科钢管有限公司、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冀09执异105号
案外人:沧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
法定代表人:田宝发,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河北汇科钢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辛店镇卜老桥村希望大道西侧/div>
法定代表人:樊希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皮县城西环路/div>
法定代表人闫冲,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河北汇科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科钢管公司)与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沧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沧州建筑设计院公司)对本院执行的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沧运国用(2012)第00459号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以北、宁夏大道以东)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依法确认异议人就涉案工程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依法予以优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沧州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称,在申请执行人汇科钢管公司与被执行人盛德房地产公司就(2013)沧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已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即: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以北、宁夏大道以东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进行司法拍卖。该涉案工程是由被执行人盛德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开发建设、异议人作为承包人设计的,双方于2013年签订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至今日,异议人已依约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而被执行人尚欠720000元工程款未付。现知悉该工程已被贵院强制执行并予以司法拍卖。特提出优先受偿申请,要求确定异议人就涉案工程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依法予以优先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汇科钢管公司与被告盛德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盛德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汇科钢管公司12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其中700万元从2012年1月13日起算,550万元从2012年2月1日起算)。诉讼费101800元由被告盛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汇科钢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5月28日,本院立案执行。2015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沧执字第00259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盛德房地产公司名下沧运国用(2012)第00459号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基建工程。案外人沧州建筑设计院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交其与盛德房地产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及发票单据两张用以证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设计费为900000元,盛德房地产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支付180000元,现尚欠其工程设计费720000元。案外人要求确认其就涉案工程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依法予以优先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即享有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为“实际支出的费用”。案外人所主张的建设工程设计费并非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故不属于应当享有优先权的工程款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之规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沧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谢盼书
代理审判员  刘海玉
代理审判员  刘洪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文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