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沧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沧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03民初第143号
原告:沧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04148。
法定代表人:田宝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望龙,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残疾人联合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309005065529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与被告沧州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沧州市残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望龙,被告沧州市残疾人联合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仓、赵权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沧州市残联管理的沧州市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经国家发改委批复建设,并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被告须按照规定建设改造。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找到原告商谈该项目的建设设计事宜,随后委托原告对该项目的建设进行设计并提供设计方案和图纸。2014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定金30000元,待设计图纸交付后三日内再付30000元设计费,共计60000元。然而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鉴于被告是事业单位团体,信誉比较高,原告方仍如期将设计图纸按照被告指定的要求将图纸全部设计完毕后交付实际施工人吕睿,此期间,被告方不断变换施工方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多次变更和修改,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但被告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能给付。
被告沧州市残联辩称,因主管部门尚未对被告任命新的法定代表人,我方答辩意见有待追认,如未获得追认,则没有效力。合同约定交付定金是本案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但按原告诉状所述,被告方并未交付定金,故本案合同并未生效。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了法定标准,且合同约定价款是估算价格,原告所主张的价款数额是不确定的,原告的主张过高,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原告确实进行了设计,被告方没有支付并非是出于自主意愿,而是因为超过了向上级申报的期限,上级拨付的财政专项资金已被收回。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情况;2、施工图纸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方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劳动成果,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沧州市残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0月作出口头意思表示,同意支付三万元定金,我方才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成果。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设计图纸。5、证人吕某(曾用名吕睿)出庭证实作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收到了原告设计的图纸,但该项目并未开工。
被告质证,对证据一,合同内容有缺失,双方也没有约定合同价款,且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也并未生效;对证据二不发表意见,签收人吕睿非我单位人员,不能据此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录音资料真实性无法核实,暂不认可,且录音不完整,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沧州市委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残联原法定代表人已经免职。
原告方质证,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即使属实,其负责人的任免与本案诉讼活动没有实质性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沧州市残联拟建设沧州市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被告找到原告商谈该项目的建设设计事宜,后委托原告对该项目的建设进行设计并提供设计方案和图纸,2013年11月4日,被告沧州市残联为原告出具书面函,说明该项目因上级经费未予拨付,对原告方的设计费暂缓拨付,待经费到位后再行支付。2014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10-03”的书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收费估算6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0000元,图纸交付后三日内交付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为被告设计了项目图纸,并于2014年12月25日将图纸交付该项目承包人吕睿(吕某),并在签收单签字。被告方至今未能支付原告相应设计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方对被告指定的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图纸进行了设计并交付,被告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设计费。被告主张合同8.9条约定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该合同属于参照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对该格式条款的提供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提请对方注意或进行说明,对此条款被告方没有对原告方尽到应有的提示或说明义务,对此原、被告之间就该合同形成重大误解,该条款无效。2013年11月4日,被告沧州市残联出具的书面函应属于对该项目要求原告方进行设计的认可,2014年6月20日双方补签的合同应属追认,原告方将设计图纸交付实际施工人吕睿(吕某),该事实有证人吕某出庭及原告提交录音材料进行佐证,原告方已经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支付原告沧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60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沧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小絮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