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11民初9412号
原告:南京豪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黄山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陈荻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忠,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浦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工业区28号。
法定代表人:姚忠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贵,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3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富,经理。
破产管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吉,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达,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豪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浦公司)诉被告江苏浦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潮公司)、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豪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3640元减半收取6682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73800元,合计245620元,由原告南京豪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谢 明
人民陪审员 孙治本
人民陪审员 张子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