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25民初125号
原告:绵阳市助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石牛镇石榴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323349194G。
法定代表人:周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七区1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63112214Y。
法定代表人:鲜安辉。
被告: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129号(福星都市时尚)1栋2单元16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309346077H。
法定代表人:张超,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甲,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蒲成奎,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7日,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四川尚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四川鸿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100号1幢1单元10层4号。
法定代表人:羊衍辉,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四川齐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欢,四川齐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善平,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富,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呐悟春天村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文昌镇潼江路北段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MA64YTWXX2。
法定代表人:杨洋。
原告绵阳市助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鑫公司)与被告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建华公司)、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建华绵阳分公司)、蒲成奎、四川尚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尚置公司)、第三人四川呐悟春天村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呐悟春天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川07民终3025号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安绵阳分公司申请追加四川鸿柯公司及李善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中安建华公司及中安建华绵阳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甲、被告四川尚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漆欢、被告蒲成奎、被告李善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呐悟春天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56510元,违约金69000元,合计1525510元;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修建四川呐悟春天森林康养公寓工程项目,于2017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绵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约230万元的预拌混凝土。原告从2017年12月23日开始供货,双方分别于2018年1月31日、2月11日进行了两次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1165065元、447535元。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安建华公司及中安建华绵阳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一审结合本案重审以及二审法院对原一审的开庭,明显以往的一审是虚假诉讼。通过本次开庭,本案呐悟春天森林康养项目的真正承包人是四川鸿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鸿柯公司),有书面的施工合同为证,四川鸿柯公司对该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和内容在举证阶段予以了完全的认同,蒲成奎以及四川鸿柯公司提供的解除该合同是虚假的,迄今为止蒲成奎仍是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该合同2018年6月因项目被行政机关处罚,并责令拆除。本案涉案工程在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之前,没有通过补救措施完善工程的相关手续,建设工程是非法的,合同就无效,无效合同引起的后果,应根据过错承担责任。因本案涉案项目的主合同无效,与主合同有关的就必然无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对案涉项目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中安建华公司及中安建华绵阳分公司签订的履约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时间发生在2017年12月1日,四川鸿柯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在2017年11月23日,显然蒲成奎与被告中安建华公司及中安建华绵阳分公司签订合同时隐瞒了四川鸿柯公司已承包了涉案工程这基本事实,导致被告中安建华公司及中安建华绵阳分公司与蒲成奎签订的履约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因无法履行而效力终止。蒲成奎与原告在形成混凝土买卖关系时,蒲成奎给原告方提供了履约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原告方有义务审查履约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能不能签订混凝土买卖协议,原告在审查上存在重大疏忽,在没有搞清楚,明知被告中安建华公司及中安建华绵阳分公司没有承包到工程的前提下,与蒲成奎发生买卖关系,是有重大过错的,因混凝土买卖不属于一般商品买卖,基于合同无效,原告向四川鸿柯公司项目提供的混凝土最终因工程拆除,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身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本案不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对性原则适用合同有效的前提,本案与被告中安建华公司及中安建华绵阳分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中安建华公司及中安建华绵阳分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安建华公司及中安建华绵阳分公司的诉求。
被告蒲成奎辩称:授权委托书和履约协议是在中安建华公司承包到工程后,给我出具的。有了授权委托书,我才签订的混凝土合同和塔机合同,都有被告中安建华公司的盖章。四川鸿柯公司是补签的合同,证明了进场时呐悟春天农业公司与被告中安建华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中安建华公司及中安建华绵阳分公司歪曲事实,我与被告中安建华公司确实是挂靠关系,给中安建华公司供应石板的张世平(音)也应证了这点,所有证据都能证明我是挂靠被告中安建华公司是事实。
被告四川尚置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绵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方是原告和北京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安辉建设绵阳分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方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追加我方为被告是错误的,我方不应当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请。我方已于2018年4月16日更名为四川尚置公司。蒲成奎有授权委托书是事实,被告中安建设公司与呐悟春天农业公司有施工合同,也进场施工了,也签订了很多材料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中安建设公司是实际施工方。综上,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善平辩称:本案是买卖货款纠纷,原告供货的行为,以法院审理的认定为准,与案外人李善平没有关联,中安建华公司及中安建华绵阳分公司为了拖延支付原告货款的时间,故意转嫁债务关系,混淆本案主体,追加本案的受害人李善平为被告是错误的,我方与这个案件没有关联。李善平虽然与被告蒲成奎签有投资合作协议,但协议上载明了权利义务责任,投资的总额是120万元,协议签订后10天内即2018年3月31日-4月9日,李善平履行了协议,按照被告蒲成奎指定的收款单位,包括原告在内的材料商,完全履行了120万元,协议上载明了李善平不参与施工管理,对工程的质量问题,安全问题,债务问题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此请求法庭驳回追加案外人李善平为被告的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李善平起诉蒲成奎的案件,被梓潼县人民法院认定为是借贷纠纷,已经领取判决书。
第三人呐悟春天农业公司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北京安辉建设绵阳分公司给被告蒲成奎出具工程项目法人委托授权书,内容为:“兹委托蒲成奎同志在绵阳梓潼县文昌镇龙口村施工的《呐悟春天森林康养公寓》的项目中,全权代表公司办理本工程施工管理、用工、委托加工等一切与生产相关的事务。受委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公司均与承认,……。”同日,北京安辉建设绵阳分公司(甲方)与被告蒲成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履约协议书》,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自己承包到的第三人呐悟春天农业公司的“呐悟春天森林公寓”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乙方除按规定缴纳有关税金及有关费用外,还要向甲方上交工程款的9%作为服务费。乙方在施工承包中,实行自负盈亏。”后蒲成奎以北京安辉建设绵阳分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进入案涉工地施工。2017年12月22日,原告(乙方)与北京安辉建设绵阳分公司(甲方)签订《绵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本工程四川呐悟春天森林康养公寓预拌(商品)混凝土总方量约6000立方米,总货款金额约230万元。……。2、付款办法:……甲乙双方每月26日办理当月商砼款结算;甲方在2018年2月13日前向乙方付清已供商砼80%,2018年2月13日后每月按进度付清当月所供商砼80%,余下20%甲方在2018年10月前付清。……。四、甲方责任1、甲方指定一名现场负责人:刘文生,……,该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对账单。……。八、争议、违约与索赔……。2、违约与赔购(1)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货款,……,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本合同总价的3%计算。”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北京安辉建设绵阳分公司承包的工程地提供混凝土。2018年1月31日,双方对2017年12月23日到2018年1月25日供货量结算货款为1165065元,2018年2月11日,双方对2018年1月26日到2月25日供货量结算货款为447535元,以上两次结算,刘文生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4月16日,双方对2018年3月26日到4月16日供货量结算货款为348910元,被告蒲成奎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蒲成奎已支付原告货款505000元,尚欠1456510元未付。
另查明,第三人呐悟春天农业公司与四川鸿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第三人未办理和提供项目的建设开发及施工许可手续,2018年4月18日,被告四川尚置公司致函第三人解除该合同。本院第一次审理该案的笔录中载明,被告中安建华绵阳分公司员工陈军(当时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认可案涉工程实际由中安建华绵阳分公司施工,让蒲成奎负责实施,蒲成奎手受伤之前一直在工地上。2018年3月31日,被告李善平与被告蒲成奎签订《关于四川呐悟春天项目工程的投资合作协议》,明确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投资合作,同时还约定:由被告蒲成奎负责施工;双方从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时起至工程竣工期间向被告蒲成奎提供总共为120万元的资金;被告李善平不参与项目的实际施工管理;项目的质量问题、人工安全问题及债权债务等问题与李善平无任何关系;被告蒲成奎应在项目主体封顶后分批次共向李善平支付共计100万元的“收益”,并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结束、业主付至工程造价的97%时将李善平所投资金全部一次性付给李善平。2018年4月9日,被告蒲成奎向李善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借到李善平120万元,用于案涉工程中的材料款、人工费等费用,同时还注明有“第一笔款2018.3.31至4月9日”这样的内容。
再查明,被告中安建华公司原名北京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安建华绵阳分公司原名北京安辉建设绵阳分公司系被告中安建华公司的分支机构。四川鸿柯公司变更为四川尚置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安建华绵阳分公司签订的《绵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提供混凝土,且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中安建华绵阳分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中安建华绵阳分公司与被告蒲成奎签订《工程承包履约协议书》,且被告蒲成奎以被告中安建华绵阳分公司名义参进行实际施工,双方实际是挂靠关系,被告蒲成奎系混凝土实际使用人,应当对被告中安建华绵阳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安建华绵阳分公司系被告中安建华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安建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未能积极继续履行合同,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要求按230万元计算违约金显失公平,本案中,以实际发生的货款1961510元的3%计算违约金为宜。被告四川尚置公司与第三人呐悟春天农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未实际履行,原告亦未实际供货给被告四川尚置公司,本案中,被告四川尚置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从李善平与被告蒲成奎在《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及“借条”内容来看,双方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善平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呐悟春天农业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方,非《绵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助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1456510元及违约金58845元,共计1515355元。
二、被告蒲成奎对以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515355元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绵阳市助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绵阳市助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蒲成奎共同负担23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代江
人民陪审员 王先顺
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蕊西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