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市森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5民初5616号
原告: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七区1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鲜安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留杰,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广元市森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工业园区群心村。
法定代表人:姚胜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莎莎,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市森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书香华府项目木地板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09,1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761.6元(原木地板和踢脚线保护性拆除29,600元,律师费16,161.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原、被告签订《书香华府项目木地板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名称、尺寸规格、单价、数量和合同价款,品种为地板,型号为AS-003,规格为910x127x15,表面处理为平面拉丝,金额为592,000元,货款合计636,400元;第二条生及验收,2.1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10日内,按照甲方要求,提供样品给甲方确认,样品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由甲方封存,作为货物交货验收的依据;第三条质量保证及保修期,3.1乙方应保证货物是全新、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3.2乙方供应的货物符合国家、行业或当地的所有法规、条例、规范或标准的要求,如果法规、规范、标准、甲方要求、乙方提供的资料及样品之间存在差异,甲方均有权指示乙方无条件执行标准,且甲方无需为此支付任何额外的费用;第五条违约责任,5.3乙方供应的货物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标准,甲方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如各方在10天内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则视为甲方不接收;5.6如违约方支付的上述违约金不足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一步补偿。《合同》签订后,甲方虽支付了乙方货款509,120元,但乙方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交样品。乙方在没有提交样品及对货物验收的情况下,对书香华府项目木地板进行施工。业主方检查时发现,乙方提供的木地板不合格,包括不是升达品牌、规格不符合约定、标识仿冒升达品牌等。2021年4月,业主、甲方、乙方等代表召开协调会,业主明确要求必须更换木地板。原告也要求被告更换符合合同要求的升达品牌木地板,但被告拒绝更换。2021年6月2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赔偿损失、拆除不合格木地板等。但被告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怡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