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呐悟春天村寨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25民初1099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敏,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呐悟春天村寨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潼江路北段669号阳光新城8栋3单元1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MA64YTWXX2。

法定代表人:杨洋。

被告: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7区1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63112214Y。

法定代表人:鲜安辉。

被告: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曾用名:北京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309346077H。

负责人:张超。

被告:杨洋,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呐悟春天村寨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杨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

***诉称,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被告四川呐悟春天村寨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绵阳市梓潼县××镇××村××公寓工程”承办给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施工。2017年12月1日,被告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履约协议书》,将该项目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进行施工。2018年5月18日,梓潼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和住房保障局针对该项目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施工,被告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据此通知原告停止施工。2018年6月21日,原、被告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价为1250万元。后该工程被梓潼县相关部门拆除。经查,被告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系被告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洋于2018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该工程款的支付向原告作出承诺。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致该工程被拆除,其不利后果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多次与以上被告协商,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804万元;2.请求四被告支付从2018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以81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档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2021年4月20日,原告因被告四川呐悟春天村寨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20年6月9日已注销登记,故撤回对被告四川呐悟春天村寨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被告四川呐悟春天村寨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李安然、张文东、杨峯森(中国台湾)为共同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安然、张文东为公司发起人,在被告四川呐悟春天村寨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时,该公司股东为杨洋、杨峯森(中国台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若干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杨峯森(中国台湾)符合追加被告的情形。因杨峯森为中国台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有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的规定,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晓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范 鸿

附:适用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