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32585号 原告: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七区4号楼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双林东路1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与被告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4836.8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414836.8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原告中安公司与被告国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9号业务楼综合改建项目的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空调工程、通风工程、消防电工程、消防水工程的劳务作业内容,合同价款为1744930元;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公安大学29号楼乙楼1-3层。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因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增项,中安公司又与国泰建设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增补金额1214836.87元,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给中安公司。2020年9月8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9号业务楼综合改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据中安公司统计,就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增补金额1214836.87元,国泰公司至今仅向中安公司累计支付80万元,仍欠付中安公司414836.87元。原告认为,中安公司与国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而且中安公司承建的工程内容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补充协议》约定的增补金额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国泰公司依法应按期足额向中安公司支付增补金额,但其至今仍未付清,既违反协议约定,也造成中安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依法还应支付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付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国泰公司辩称,项目是挂靠合作项目,项目负责人**在本项目施工中还有未完成的其他审计业务,我公司和公安大学的审计尚未完成,不满足向原告支付的条件。本案涉案工程,公安大学向我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间是2021年2月份,目前正处于审计阶段,质保期应顺延至2023年2月份,因此尚未达成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5日,国泰公司(甲方、工程总承包人)与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2017年12月11日名称变更为中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9号业务楼综合改建项目的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空调工程、通风工程、消防电工程、消防水工程的劳务作业内容分包给乙方,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价款1744930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本工程无预付款,无质量保证金,乙方承建的工程经工程总承包单位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完毕工程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100%。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变更增项,国泰公司(甲方)与中安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本协议增补金额为:1214836.87元,此价格为本协议金额。2、原合同金额为:1744930元,增补后合同总金额为:2959766.87元。3、本协议金额待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中安公司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9号业务楼综合改建项目,开工日期:2017年7月8日,竣工日期:2018年1月8日,综合验收结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划要求,同意验收。参加验收单位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其中建设单位处日期为2020年9月8日,其余单位处未填写日期。 审理中,中安公司主张国泰公司尚欠该公司工程款414836.87元未予支付并提交了转账记录予以证明。 国泰公司提交了2017年6月28日该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用以证明系**挂靠该公司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安公司系**找的公司,应由**负责。中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与该公司无关。 国泰公司主张由于中安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在该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25100元,该费用应由中安公司承担。针对该主张,国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22年1月17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向国泰公司发送的《关于使用我校29号业务楼综合改建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函》,内容为:“由贵司作为承包人承建的29号业务楼综合改建项目已完工,工程完工交用后不断出现网络服务器UPS故障等多项质量问题。我校已于2021年6月书面致函贵司,请求履行质保义务,同时我校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贵司苏海波、***等同志要求质量保修,但贵司均以相关经办人员离职等理由拒绝履行保修责任,导致上述质量问题至今仍未能得到有效解决。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关约定,为了维护我校的合法权益,请贵司于2022年1月21日之前妥善解决该工程有关质量问题。如逾期未进行整改,我校将安排其他相关单位进行整改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将在贵司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同时我校保留进一步向贵司主张质保金不足部分的偿还权利。请贵司于该函告发出3日内予以复函确认,逾期未复函,视为贵司同意上述意见。特此函告。”二、2022年10月18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向公安大学基建处发送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公安大学出版社木樨地办公区机房于今年3月UPS主机电源出现故障,无法正常工作。因该套设备属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9号业务楼综合改建项目中的新建内容,且尚在质保期内,所以当时已去函商请贵处协助办理更换事宜。原坏损的UPS电源主机型号为***EMTT920,目前还在出版社机房留存,新更换的UPS电源主机型号为科士达YDC3320,设备及安装费用合计25100元。特此说明。”该《情况说明》上手写“烦请国泰建设公司***经理确认,公安大学基建处***”“收到,确认此费用,***,2022年10月25日。”三、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系由北京欣然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开具,内容为:变压器整流器UPS电源,型号:YDC3320,金额25100元。审理中,中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2020年1月7日质保期已经届满,该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免费维修的义务。 国泰公司提交了《审计署关于审计公安部所属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财政收支等情况的通知》,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尚未审计完毕,未达到付款条件。中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审计属于内部审计,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该公司需配合内部审计。 审理中,经中安公司申请,本院对国泰公司名下价值414836.87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国泰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国泰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国泰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中安公司要求国泰公司支付工程款414836.8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国泰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对于维修费事宜,本案不予处理,如存在维修费用,国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4836.87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414836.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1元、保全费2594元,由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